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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09-22 · 共 5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9-22
唐山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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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规范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有效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居住、暂住和进入本市境内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3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相结合,坚持分级预防、早期干预、科学矫治。
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应当遵循未成年人成长规律,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采取措施应当符合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行为特征,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合法权益。
第4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下,实行综合治理。
本市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纳入平安唐山建设。市、县级应当建立健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市、县级共产主义青年团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研究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重大事项,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评估,提出工作建议。日常工作由同级青年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承担。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学校、家庭等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形成协同联动体系,共同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及时预防和消除可能滋生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各种消极因素,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5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提供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实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规划,定期召开专题会议研究部署辖区内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二)组织公安、司法行政、教育、民政、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网信、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三)建立健全标准引领、专业保障、基层联动、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支持体系,组织协调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监察委员会和有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共同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提高专业化、社会化、智能化水平;
(四)推进实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法律法规,组织对实施情况开展检查、监测评估和考核;
(五)组织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教育;
(六)其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
第6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制度,整合各方资源,制定重点个案研究和快速处置预案,保障相关经费,做好本辖区内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二)掌握未成年人监护、就学、就业等数据信息,对出现失学、辍学、失业等情况的,及时上报相关部门并给予帮助;
(三)引导和帮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有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指导和教育;
(四)组织协调公安、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开展校园周边综合治理;
(五)组织协调司法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做好接受社区矫正或者刑满释放未成年人的安置帮教工作。
第7条
村(居)民委员会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积极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教育活动;
(二)掌握本辖区内未成年人的监护、就学、就业等情况;
(三)组织、引导社会组织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四)对有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配合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指导和教育。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健全社会治理网格化管理信息平台,收集、汇总和分析本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信息,对留守未成年人、闲散未成年人、流浪乞讨未成年人、服刑或者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未成年子女、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等特殊未成年人群体给予生活、就学、就业重点关注,提供必要的帮助。
青年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建立健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信息交流制度,依托大数据平台深化信息共享和分析研判,及时生成、发布和运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预警信息。协调机制成员单位应当加强专门统计调查,协同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信息交流工作。
接到预警信息的各级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网格员等各级监测报告主体,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反馈有关情况,并对相关未成年人进行必要的干预。
第9条
公安机关依法办理涉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对实施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以及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干预和矫治;协助教育部门、学校对未成年人进行禁毒宣传教育,提高未成年人自觉抵制毒品的意识和能力。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纳入社区矫正的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在校未成年人的预防犯罪工作,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纳入学校教学计划和评估体系,并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的工作效果纳入学校年度考核。
民政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支持、培育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网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惩处利用网络从事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监督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履行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义务,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
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10条
人民检察院履行检察职能,依法办理涉及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并对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立案、侦查和审判等诉讼活动以及未成年人重新犯罪预防工作等进行监督。
人民法院履行审判职能,依法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加强少年法庭建设,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采用适合未成年人的特殊方式审理案件,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
第11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应当通过搭建公益平台、组建志愿服务队伍、培养社会工作者等方式,组织引导社会力量对未成年人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关爱保护、安置帮教等活动。
第12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或者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的公共服务委托社会力量承担,所需服务纳入政府预算和购买服务指导目录。
第13条
探索建立青少年事务社会工作者驻校或者联系学校工作机制。有条件的学校可以引入驻校青少年事务社会工作者,协助其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14条
鼓励举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处置、反馈。
各级人民政府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犯罪的教育
第15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预防犯罪教育负有直接责任,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树立优良家风,积极提升自我素质,以自身的良好品德和行为习惯教育影响未成年人,以文明的方式进行家庭教育,不得实施家庭暴力,为未成年人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
(二)学习家庭教育、法律法规、心理健康等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知识,主动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三)与未成年人保持经常性的沟通交流,了解未成年人日常的生活、交友、学习和兴趣爱好等情况,用科学的方法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养成积极进取、健康向上的品格和良好的行为习惯;
(四)发现未成年人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及时进行教育、引导和劝诫,特别关注未成年人青春期身心变化,帮助未成年人解决成长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五)主动与学校联系和沟通,了解未成年人在校情况,配合学校对未成年人开展的各项教育,支持未成年人参加学校和其他单位组织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各种活动;
(六)引导和监督未成年人合理使用手机、电脑等智能终端设备,避免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收听收看阅读健康向上的影视节目、音像制品、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抵制不良信息的侵害;
(七)处理和解决婚姻家庭矛盾时,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
(八)其他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监护和教育职责。
第1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学校和社会组织可以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一)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意愿的;
(二)未成年人有沉迷网络、实施学生欺凌等行为的;
(三)离异或者重组家庭、父母长期分居家庭、收养家庭、留守未成年人家庭、强制戒毒人员家庭、服刑人员家庭、残疾人家庭、曾遭受违法犯罪侵害的未成年人家庭等对家庭教育指导有特殊需求的;
(四)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
(五)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存在失管失教或者监护教育不当的其他情形。
第17条
学校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阵地,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纳入日常教育管理工作,制定工作计划,开展道德法治、心理健康、网络安全、青春期健康、防毒禁毒、自我保护、防治学生欺凌等教育教学活动;
(二)建立健全与未成年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制度,通过家长委员会、家长学校等形式,向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传授家庭教育方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知识;
(三)建立心理辅导室,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为学生提供心理咨询和辅导,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与专业心理健康机构合作,建立心理健康筛查和早期干预机制,及时预防、发现和解决学生心理、行为异常问题;
(四)聘任从事法治教育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并可以从司法和执法机关、法学教育和法律服务单位等组织聘请法治副校长、校外法治辅导员。
第18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产主义青年团、少年先锋队、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应当结合实际,组织、举办多种形式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教育活动。
市、县(市、区)应当建立青少年法治教育基地,对未成年人开展法治教育。
司法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推动法治进校园、进社区、进家庭,利用典型案例、法治讲堂、模拟法庭等多种形式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法治教育。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及相关网络平台等应当刊播公益广告,积极宣传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
第19条
支持各级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通过志愿服务队伍和帮扶联系机制,对未成年人开展思想教育、法治宣传、心理疏导和特殊帮扶。
支持青少年事务社会工作者组织和队伍建设,发挥其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作用。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企业、律师事务所、社会组织等单位和个人以志愿服务的方式,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活动。
第20条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未成年学生,不得因家庭、身体、心理、学习能力等情况歧视学生。对家庭困难、身心有障碍的学生,应当提供关爱;对行为异常、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帮助。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困境未成年人实施分类保障,采取措施满足其生活、教育、安全、医疗康复、住房等方面的基本需要。
第三章 对不良行为的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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