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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地方法规2023-09-27 · 共 5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9-27
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6 条
当前版本
2019-11-29
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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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11-23
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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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加强司法鉴定管理,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包括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以及环境损害鉴定等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鉴定事项。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是指依法经市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从事前款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组织、人员。
第3条
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遵循独立、客观、科学、公正原则。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技术操作规范,接受社会监督。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4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工作的组织领导,保障司法鉴定管理服务工作经费,支持司法鉴定事业健康发展。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及其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人力社保、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数据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司法鉴定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5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下统称办案机关)等建立健全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加强司法鉴定信息化建设,开展信息交流与工作协调,实现许可事项、奖惩记录、诚信评价、能力评估、鉴定委托、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意见采信、司法鉴定人违法违规等信息共享和数据互联互通,规范和保障司法鉴定活动。
第6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对司法鉴定中的重大疑难技术问题和鉴定争议提供咨询意见。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由相关专业领域内工作经验丰富、专业能力强、职业操守良好、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组成。 市司法行政部门所属的司法鉴定工作机构承担本市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管理的技术辅助工作。
第7条
市司法鉴定协会在市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下,依照协会章程开展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等教育培训和管理,受理投诉和会员申诉,调解执业纠纷,实施行业惩戒。 ​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
第8条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申请登记为司法鉴定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符合规定的资金; (二)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 (四)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五)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有特殊资质要求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司法鉴定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9条
个人申请登记为司法鉴定人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品行良好的公民。 (二)符合下列执业条件之一: 1.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职称; 2.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3.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三)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 (四)拟执业的机构已经取得或者正在申请《司法鉴定许可证》。 (五)身体健康,能够适应司法鉴定工作需要。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有特殊资质要求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10条
个人申请登记为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登记: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 (三)被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1条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个人申请登记为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司法鉴定登记事项和要求,向拟设立或者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接收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接收报送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并自作出准予登记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12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专家评审制度。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申请登记为司法鉴定机构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其执业场所、检测实验室、仪器、设备等进行评审。对个人申请登记为司法鉴定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开展鉴定法律法规知识、鉴定技术知识和鉴定执业能力等考核评价。 专家评审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第13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编制本市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定期更新并向社会公告。
第14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自颁发之日起五年内有效;有效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三十日前提出延续申请。 司法鉴定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变更申请。 延续登记和变更登记的申请条件和程序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第15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依法申请终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二)自愿解散或者停业; (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延续; (五)《司法鉴定许可证》被吊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6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依法申请终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延续; (三)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 (四)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 (五)受到开除公职处分; (六)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注销或者被撤销; (七)《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被吊销;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7条
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限完成鉴定; (二)为本机构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物质保障; (三)负责本机构司法鉴定人的培训和日常管理; (四)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五)协助、配合司法行政部门调查、处理举报或者投诉; (六)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重大事项报告、鉴定质量控制、收费、档案和投诉处理等内部管理制度; (七)按照规定办理司法鉴定法律援助; (八)按照规定在执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有关信息;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18条
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要求委托人无偿提供鉴定需要的鉴定材料、样本; (三)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四)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的鉴定委托;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鉴定意见不一致时,保留不同意见; (七)接受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 (八)获得合法报酬;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19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指派,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时限独立完成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 (二)对鉴定意见负责; (三)依法回避; (四)妥善保管鉴定材料、样本和资料; (五)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七)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八)参加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 (九)按照规定办理司法鉴定法律援助;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20条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司法鉴定业务需要聘用司法鉴定人助理,辅助司法鉴定人在相应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 ​ 第三章 司法鉴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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