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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红十字会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3-09-27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9-27
湖北省红十字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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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维护人的尊严,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红十字精神,保障和规范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发展红十字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红十字会工作及其相关活动。
第3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群团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开展工作。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所需工作经费依法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支持和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红十字会开展工作给予支持,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第5条
省红十字会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指导下,加强省际间红十字会的交流协作,开展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红十字会和台湾地区红十字组织的交流与合作,发展同国外地方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6条
每年5月8日“世界红十字日”所在的周为本省“红十字博爱周”,集中开展红十字博爱公益活动。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为红十字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8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依法建立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保障办公条件,提升履职能力,加强规范化管理。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
乡镇(街道)、村(社区),学校、医疗机构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建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并为其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加强对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工作的指导,提升基层组织服务群众能力。
第9条
红十字会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依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享有会员权利,履行会员义务。
红十字会可以吸收自愿参与红十字事业的社会各界人士为志愿者,协助红十字会开展工作。
第10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设立理事会、监事会。理事会、监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理事会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监事会民主推选产生监事长和副监事长。监事会依法对理事会执行相关法律、法规、章程和工作开展情况等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理事会依照章程和有关规定聘请。
第11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救援、救灾相关工作,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参与紧急救援和灾后重建;
(二)建立红十字应急救护培训体系,建设必要设施,开展技能培训和演练,普及应急救护、防灾避险和卫生健康知识;
(三)开展红十字人道救助工作,参与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等救助活动;
(四)参与、推动无偿献血、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参与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的宣传动员、志愿者招募、资料库管理、捐献服务和表彰激励等工作,开展艾滋病预防控制宣传和教育等工作;
(五)组织开展红十字志愿服务,按照专业或者领域成立红十字志愿服务队伍,进行志愿者培训,为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六)组织开展红十字青少年工作,根据青少年年龄特点和成长规律,开展健康教育、珍爱生命教育、应急救护培训、志愿服务、人道理念传播等红十字活动;
(七)开展群众性宣传活动,宣传红十字有关法律、法规,传播红十字知识和文化,弘扬红十字精神;
(八)兴办符合红十字会宗旨的公益事业;
(九)按照中国红十字会总会部署,参与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十)完成人民政府委托事宜,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相关的其他人道主义活动。
第12条
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应当积极发展会员、志愿者,宣传普及红十字知识、健康知识,举办应急救护培训,开展人道救助以及其他符合红十字会宗旨的活动。
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应当发挥红十字社区服务站、红十字救护站、博爱家园等工作阵地和平台的作用,参与基层治理,联系和服务基层群众。
第三章 应急与救援
第13条
省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全省红十字应急救援体系,明确备灾、救灾和灾后重建等环节的相关措施,完善红十字会备灾救灾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根据需要组建应急救援队伍,加强应急演练和培训,建设备灾救灾设施,储备救灾物资,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应急救援协调联动机制,将红十字应急救援工作纳入突发事件应急救援体系,将红十字会备灾救灾仓库等设施建设列入防灾减灾规划,建立信息和物资储备库共享制度,支持红十字会开展救援、救灾工作。
第15条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在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指挥下,参与紧急救援活动。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为受灾人员以及参与突发事件处置工作的一线人员开展心理疏导、家庭支持等关爱活动。
第16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向社会发布急需物资目录,依法接收、管理、分配、使用捐赠款物。相关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接受的定向捐赠款物,应当按照捐赠人意愿使用。接受的非定向捐赠款物,应当按照规定用于救援和灾后重建。
第17条
在抢险救灾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应急管理、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海关、税务等部门应当提供车辆通行与调度、质量检验、入境检验检疫、通关、免税手续办理等便利条件,简化相关程序,协助红十字会提高捐赠物资分配送达效率。
鼓励和支持专业化社会力量协助红十字会开展捐赠物资的装卸、仓储、运输、分发以及捐赠资金的管理等工作。
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执行救援、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享有优先通行的权利。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按照规定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四章 财产与监管
第18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财产的来源包括: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财产;
(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五)其他合法收入。
红十字会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红十字会的财产。
第19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依法开展公开募捐和定向募捐。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取得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的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制定募捐方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信息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时在本红十字会官方网站等网络平台发布募捐信息。
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可以协助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不得自行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
禁止红十字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以红十字会的名义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
第20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依法接受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捐赠的财产,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捐赠票据的,红十字会应当做好相关记录,以备查验。
捐赠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接受捐赠的红十字会应当在收到捐赠人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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