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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地方法规2023-10-03 · 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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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0-0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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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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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3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党委领导、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遵循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自治区建立区域、兵地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机制,实行兵地统一安全生产政策、标准。
第4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含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主要技术负责人对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技术决策和指挥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并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义务。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有关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纳入本行业、本部门发展规划,并与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规划相衔接。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工作责任考核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安全生产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与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安全生产工作的政策措施,定期分析研判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第7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检查和指导协调其他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产业、新业态、新领域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安全生产委员会按照业务相近原则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9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并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督促纠正违法行为和整改事故隐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作出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涉及安全生产与职工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
第10条
安全生产实行标准化管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自治区、州(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地方标准。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统筹提出安全生产地方标准的立项计划,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起草、实施和监督执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立项、技术审查、批准、编号并发布。
第11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从业人员和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防范事故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知识纳入就业技能培训内容,提高劳动者的安全意识和技能。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公益宣传,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12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定期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情况,组织开展救援,做好善后处理,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八)向本单位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第13条
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
第14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安全生产资金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安全生产资金用于安全生产的技术项目、设施和设备,宣传、教育培训和奖励,劳动防护用品,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管理,应急救援器材、物资的储备,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方面,不得挪作他用。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企业或者项目安全生产条件。当年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计划和上一年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情况,应当向本单位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予以公开。
第15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五十人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五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至少配备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三)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至少配备三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聘用具有国家规定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或者具备相应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能力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16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
国有企业和规模以上工业、交通、建设企业推行安全总监制度。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配备安全总监,安全总监负责综合协调管理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企业已经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的,可以不设置安全总监。
第17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对离岗六个月以上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调整岗位的从业人员,应当根据新岗位要求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教育和培训时间、地点、内容、师资、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放射性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单位的安全生产重要岗位的从业人员应当符合相关规定的条件。
第18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新建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和产生或者存在涉爆粉尘、放射性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在专门规划的区域内实施,工业园区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
第19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负全部责任。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难以立即消除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监控和治理,并及时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20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周边安全防护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国家规定。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或者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应当与居民区(楼)、学校、医院、文化娱乐场所、集贸市场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对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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