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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3-09-27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9-27
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当前版本
2018-03-27
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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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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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加强种业科学技术研究,鼓励育种创新,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质量,发展现代种业,推动种业振兴,保障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利用、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种子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和实施促进农作物种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种子工作保障机制,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省、市、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种子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科技、公安、教育、市场监管、知识产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4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乡村振兴战略和现代农业发展的需要,制定农作物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5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种子储备制度,储备的种子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对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
第6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鼓励和扶持种业科技创新、植物新品种培育及成果转化,健全知识产权保护机制。 ​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 ​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农作物种质资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农作物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依法经国家或者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
第8条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建立健全农作物种质资源档案,确定并定期公布本省可供利用的农作物种质资源目录。
第9条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和保护地,确定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单位,重点保护下列种质资源: (一)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名录的农作物天然种质资源; (二)珍稀、濒危和本省特有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三)具有特色优势或者特殊价值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四)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在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和保护地设立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标志。
第10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应当开展下列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工作: (一)建立健全农作物种质资源收集、登记、保存、鉴定、评价、更新、交流和共享利用的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加强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基础理论、关键技术研究,开展种质资源鉴定、评价,发掘优异基因; (三)加强农作物种质资源相关专业技术培训,强化技术支撑,稳定壮大专业人才队伍。 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可以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和保护地开展科普教育活动,因地制宜设置科普教育服务设施。
第11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和保护地管理;因环境变化、自然灾害等情况致使农作物种质资源受到威胁的,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性收集、保护。
第12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和保护地的种质资源属公共资源,依法开放利用。 支持科研育种机构、种子企业对收集保护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开展种质创新、新品种选育和产业化开发等方面的研究和利用。
第13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以及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 第三章 品种审定、登记、认定与推广 ​
第14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本省主要农作物品种的省级审定工作,颁发审定证书,并由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布公告。 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审定应当进行品种试验。承担农作物品种试验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和能力。
第15条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在申请者提供的省级审定品种的试验种子中留取标准样品,交省农作物种质资源库保存。
第16条
通过本省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的; (二)种性严重退化或者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 (三)未按照要求提供品种标准样品或者标准样品不真实的; (四)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撤销审定的情形。
第17条
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引种到本省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由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布公告。 引种者对引种品种的真实性、适应性和安全性负责。 引种品种被原审定省份撤销审定的,应当停止在本省推广、销售,由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撤销引进品种备案,并发布公告。
第18条
列入国家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第19条
未列入国家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符合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要求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认定;通过认定的品种可以以认定品种的名义推广和销售。具体认定办法由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20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作物品种推广计划,建立新品种展示示范基地,组织科研机构、种子企业等进行新品种展示,加快新品种的推广应用。 ​ 第四章 生产经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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