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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海绵城市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09-27 · 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9-27
龙岩市海绵城市条例
龙岩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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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推进海绵城市建设,保护和改善城市水生态,涵养水资源,增强城市防涝能力,提升城市生态系统功能,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街道)规划区内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4条
海绵城市建设应当遵循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因地制宜、建管并重,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海绵城市建设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等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管理区域内的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辖区内相关海绵城市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6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海绵城市建设的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的统筹协调、技术指导、监督管理、验收评估等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性投资的市政道路、绿地、广场等的海绵城市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并负责对其他已建成的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的指导和监管。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水行政、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气象、水文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海绵城市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海绵城市设施和违反海绵城市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投诉或者举报。 ​ 第二章 规划建设 ​
第8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城市原有的排水管网、河湖水系、降水时空分布、地形地貌等自然条件,针对城市特点,合理确定海绵城市建设目标和指标,明确雨水滞蓄空间、径流通道和设施布局,科学划分排水分区,合理确定技术路线。 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广泛听取相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9条
编制市政道路、绿地、广场、河道水系、排水防涝等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作为其刚性控制指标。相关专项规划编制应当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10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建立海绵城市建设工程项目储备制度,编制项目滚动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统筹推进新老城区海绵城市建设。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行政、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气象等有关部门根据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有关海绵城市建设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编制本市海绵城市建设技术导则,经征求社会公众和专家意见后向社会公布,为海绵城市的建设和运行维护提供技术指导。
第12条
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指标要求。 建设项目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应当设置海绵城市专篇。 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应当对海绵城市专篇内容进行审查,未达到海绵城市技术标准和规范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第13条
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14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一)房屋建筑应当按照低影响开发要求规划建设雨水系统,提高雨水的积存和滞蓄能力; (二)人行道路、广场、停车场和运动场等地面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应当减少硬质铺装面积,采用透水铺装,并根据需要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改变雨水快排、直排方式,增强对雨水的消纳功能; (三)公园和绿地建设应当因地制宜采取雨水花园、下凹式绿地、人工湿地、植草沟、雨水塘等低影响开发措施,增强海绵体功能,并为滞蓄周边区域雨水提供空间; (四)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应当改造和消除城市易积易涝点,实施雨污分流,控制初期雨水污染,排入自然水体的雨水应当经过岸线净化,沿岸截流干管建设和改造应当控制渗漏和污水溢流; (五)城市坑塘、河湖、湿地等水体应当合理有序开展水系连通,增强水体流动性和自我恢复功能,提高雨洪径流的调蓄调配能力; (六)工矿企业和工业厂区应当因地制宜建设雨水收集、净化、蓄存和利用设施;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有关海绵城市建设的其他规定要求。
第15条
城市新区、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全面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综合采用生态措施与工程措施,增强雨水的就地消纳和滞蓄能力,促进形成生态、安全、可持续的城市水循环系统。
第16条
城市老城区的海绵城市建设,应当结合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老旧小区有机更新、黑臭水体以及易积易涝点治理、管线入地、绿化硬化综合整治等工程建设,按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和建设技术导则标准要求,分期分批进行改造,重点解决城市内涝、黑臭水体、合流排水系统溢流污染、再生水及雨水资源化利用率低、水资源丰枯矛盾等问题。
第17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施工、监理等招标文件和合同中载明建设项目海绵城市设施建设的具体内容、标准、技术规范,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予以落实。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项目勘察、设计,并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的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向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文件、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去除、削减海绵城市设施功能或者降低海绵城市建设质量标准。 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履行监理职责,加强对隐蔽工程、工程原材料见证取样以及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缺陷和质量隐患的检查、检测和记录,需要整改的及时要求整改到位。
第18条
建设项目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牵头组织海绵城市建设行业监管机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以及接收管养单位共同对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建设情况进行验收,并在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的落实情况,提交竣工验收备案机关备案。 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建设海绵城市设施的,竣工验收备案机关依法不予备案。
第19条
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建设工程档案资料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档案资料一并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对相关档案资料缺失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限期补充或者整改。
第20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气候地质条件、建设项目特点等本市实际,依法制定有关海绵城市建设豁免的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符合海绵城市建设豁免标准和条件的工程项目,可以不对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作具体要求。 ​ 第三章 运行维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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