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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3-10-10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0-10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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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自治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有序、宜居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县城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3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公众参与、教育引导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公安、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组织落实本辖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并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4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推广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公共服务能力。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保障机制,合理配置执法人员。
第5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以公共财政支出为基础,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6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旅游、融媒体、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以及舆论监督,不断增强公民的文明卫生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广播、电视、网络新媒体、户外广告应当定期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公共设施,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 第二章 责任区管理 ​
第8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并书面告知其责任区范围和责任内容。
第9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地下通道、桥梁、天桥、桥下空间、公共广场、景观照明及宣传设施、公共厕所、废弃物转运站等公共区域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承包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写字楼、小街巷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 (三)摊点、商店、超市、饭店、宾馆、营业网点、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等经营服务场所,由经营者、管理者或者所有权人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五)公园、风景名胜区、文化、体育、娱乐等场所,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六)公共绿地、景观功能区由自治县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七)车站、停车场、加油(气)站管理区域及公路、铁路沿线,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八)河道、湖泊等水域岸线管理区域,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防洪沟内,由县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九)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负责,尚未开建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储备土地由储备机构负责; (十)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园区,由园区主管部门负责; (十一)乡镇(村庄)的道路、水渠、文化广场、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等公共区域和公共建筑,由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第10条
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城镇容貌整洁,无乱扯乱挂、乱停乱放、乱搭乱建、乱贴乱画、乱泼乱倒、乱种植、乱养殖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渣土; (三)按照责任分工定时清扫、保洁,实现垃圾日产日清,无蚊蝇滋生; (四)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五)及时劝阻、制止损害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 第三章 市容管理 ​
第11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第12条
建筑小品、雕塑等景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出现污损、破旧的,应当及时清洗和修饰。
第13条
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城市道路路面和人行步道应当保持平整,路牙及无障碍设施完好,立交桥、过街天桥、地下过街通道应当保持整洁,城市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防护、隔音、照明、排水等设施应当整洁有效。窨井盖等设施出现损坏、丢失、移位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护栏,并及时维修。
第14条
施工单位经批准进行城市道路改建、扩建以及开挖道路等施工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二)及时清理淤泥、污物,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三)使用不低于原标准的同类材料依照原样修复路面,保持与周围容貌相协调; (四)合理安排施工时间并按期完工; (五)作业完毕后及时拆除、清理临时设施。
第15条
公安、电力、民政、广电、消防、交通运输、邮政、通信网络等单位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架设的各类管线、杆体、箱体和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要求设置,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第16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门窗、屋面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在阳台和窗外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在临街建筑物外墙上安装空调外机、遮阳棚的,应当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 城市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设摊经营。
第1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18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第19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按照便民、照顾困难群体就业的原则,采取定点设置、限时经营等方式,合理划定农副产品、日用小商品、食品小摊贩等便民市场或者便民摊点设置区域,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20条
本条例所称绿地,包括公园、广场、街道旁等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花圃、草圃、苗圃等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绿地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城市绿地整洁、美观,及时修剪树木、花草,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和栽培、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产生的枝叶、泥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不得损坏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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