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重庆市审计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3-09-27 · 共 5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9-27
重庆市审计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1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规范审计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审计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构建集中统一、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审计监督体系,把党的领导落实到审计工作的全过程。
第3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管理使用公共资金、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的单位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以及其他属于审计监督范围的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第4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报告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及其绩效的审计情况,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告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的审计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整改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5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6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7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审计数字化建设,构建审计数字化工作体系,运用数字技术进行问题查核、评价判断和宏观分析,推进全过程数字化审计监督。
第8条
本市加强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工作的交流合作,按照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等国家战略部署,建立区域审计合作机制,推动审计工作协作联动,共同促进政策措施落地和维护区域财政经济秩序。 ​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
第9条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市、区县(自治县)审计机关管理体制改革,增强审计监督整体合力,保障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履行审计监督职责。
第10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预算予以保证。
第11条
审计机关应当通过教育培训、业务交流、业绩评价考核等方式,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业务精通、作风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审计队伍。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审计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和执行职务情况的监督,督促审计人员依法履职尽责。
第12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依法接受监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参与工程建设、招商引资、土地出让等可能影响其依法独立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的议事协调机构或者活动; (二)干预、插手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 (三)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四)超越审计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审计; (五)对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13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人员回避制度。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被审计单位也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第14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加强对被聘请人员的业务指导和管理,并对其工作结果负责。 被聘请人员参加审计工作,应当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审计准则,遵守审计工作纪律。
第15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16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干预审计工作行为登记报告制度。 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中对干预审计工作的行为,应当全面、如实登记并及时向审计机关报告。 审计机关应当将干预审计情况载入审计项目档案。 ​ 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
第17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三)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情况; (四)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社会团体的财务收支情况; (五)国有企业、国有金融机构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以及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六)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概(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 (七)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情况; (八)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社会救助基金、社会福利基金、社会捐赠资金、彩票公益金、住房公积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其他公共资金的财务收支情况; (九)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 (十)贯彻落实国家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情况;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机关可以对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重大投资项目、重点专项资金和重大突发事件等进行跟踪审计。
第18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预算管理或者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等与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19条
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发现经济社会运行中财政、金融、民生、国有资产、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等方面存在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通报。
第20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并保障内部审计机构依法依规独立履行职责。 被审计单位内部审计的实施程序,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内部审计的规定执行。 被审计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社会审计机构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