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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地方法规2023-09-27 · 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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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27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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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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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享有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第3条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做好职责范围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5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确保人民防空建设。
第6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作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成绩特别突出的,可授予荣誉称号,或者给予记功、晋级奖励。
第二章 防护重点
第7条
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是人民防空的重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除国家确定的重点防护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外,其他城市的防护等级和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依法共同确定。
第8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同级军事机关,根据本行政区域所处的战略地位和城市基本情况,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防空袭预案,经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防空袭预案,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状况适时修订。
第9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空袭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制订各项防空保障方案和实施计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必要的演练。
第10条
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重要经济目标防护义务、职责。
第11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规划与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符合有关标准。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12条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根据防护等级和建设规模,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进行建设。
第13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专项规划,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人民防空、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第14条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使用、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指导,平时由有关单位使用、维护、管理,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使用管理。
第15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建设,实施技术指导。
人民防空工程档案,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管理。
第16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按照项目一次性规划新建或者新增地面总建筑面积的一定比例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具体修建比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规定。
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类别、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专项规划确定。
第17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其地下防空工程部分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并且与地面建筑同时规划、设计、建设、竣工验收。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的,自然资源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18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用地,属于国防用地。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界定用地范围,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19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在一年内补建;不能补建的,可以一次性缴纳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重新建设。
第20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维护、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发利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
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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