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贵州省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3-09-27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9-27
贵州省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加强矛盾纠纷的源头预防和及时化解,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健全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及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是指通过和解、调解、公证、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多元方式,依法对矛盾纠纷进行合理衔接、协调联动的预防和化解活动。
第3条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自愿;
(二)尊重公序良俗;
(三)源头防控,预防为主,注重实质性解决矛盾纠纷;
(四)公平、公正,便民、高效。
第4条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应当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深化“一中心一张网十联户”基层社会治理机制,完善城乡社区和农村网格服务体系建设,及时预防、排查、疏导、化解各类矛盾纠纷。
第5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法治宣传,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鼓励新闻媒体开展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法律知识和典型案例的公益宣传。
第6条
鼓励和支持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专业人士和有法律工作经历的退休人员等参与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志愿服务。
第7条
对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组织协作
第8条
省建立和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协调机制,明确矛盾纠纷多元化解领导机构,统筹协调全省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市、州和县应当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建立健全信息共享、部门会商、联动协作等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形成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合力,依法及时妥善处置,防止矛盾纠纷扩大或者激化。
第10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矛盾纠纷预防、排查和化解,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受理处理。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做好解释、疏导、移交工作,引导当事人向有权处理的单位、组织提出申请。涉及多个单位、组织职责范围的,应当由矛盾纠纷多元化解领导机构明确牵头单位、组织,共同办理。
第11条
跨行政区域的矛盾纠纷可以提请由负责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领导机构或者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办理。
第12条
跨部门、跨行业的矛盾纠纷,应当由负有化解职责的国家机关或者具有社会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协调配合、联动化解。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能力建设,定期研究部署相关工作,督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矛盾纠纷多元化解责任,组织动员各方面力量参与矛盾纠纷化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辖区内公安派出所、司法所、村(居)民委员会和调解组织等,开展矛盾纠纷预防、排查和化解。
村(居)民委员会组织人民调解员、网格长、网格员、联户长、法律顾问等就地预防、排查和化解矛盾纠纷,并引导发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在基层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的作用。
第14条
司法行政部门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中应当:
(一)负责指导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工作,促进各类调解的衔接联动;
(二)积极引导仲裁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公证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组织和法律工作者、志愿者参与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
(三)完善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工作机制;
(四)建立完善律师参与化解涉法涉诉信访事项等相关工作机制。
第15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化解机制,完善诉前委派调解、委托调解与人民调解的衔接工作机制,加强与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公证机构以及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协调配合,并对矛盾纠纷调解进行业务指导。
第16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参与矛盾纠纷化解工作机制,加强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的联动配合,加强检调对接、公益诉讼、刑事和解、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等工作。
第17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治安案件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调解等工作机制,对符合和解、调解条件的,依法协调当事人和解、调解。
加强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衔接联动,支持和参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的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指导有关行业、专业领域设立相应的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对特定行业、专业领域的矛盾纠纷进行调解。
第19条
信访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转送、交办信访事项。建立与和解、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相衔接的工作机制,落实排查调处机制、信访督查工作制度,及时化解矛盾纠纷。
第20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法学会等群团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