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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水土保持条例地方法规2023-09-27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9-27
甘肃省水土保持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当前版本
2012-08-10
甘肃省水土保持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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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水土保持工作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3条
水土保持工作坚持党的领导,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绿色发展、因地制宜的方针,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冰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开发和利用水土资源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损坏谁补偿、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国土空间规划,合理确定水土保持目标,明确水土流失防治布局和任务,全面提升水土保持率,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每年由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的机构,依法行使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工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报道,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7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试验示范、成果推广和技术服务。支持水土保持领域重点实验室、野外科学观测研究站等科技创新平台建设,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推广。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流失治理,推行水土保持工程以奖代补、以工代赈等建设管理模式。 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二章 水土保持规划 ​
第10条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划定的基础上,遵循统筹协调、分类指导的原则编制。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 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的划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跨行政区域或者流域的水土保持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13条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包括水土流失状况及评价、类型区划分、防治目标、任务和措施、投资和效益分析等内容。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规划衔接协调。
第14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时,应当邀请有关单位和专家进行论证,规划草案形成后,应当向社会公告,征求公众意见。
第15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存在挖填土石方、扰动地表、损坏植被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16条
水土保持规划一经批准,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并严格执行。 ​ 第三章 水土流失预防 ​
第1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山禁牧、封育保护、自然修复等措施,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重点区域水土流失预防保护力度,一体化推进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等区域生态保护和修复;加强天然林和草原保护修复,落实草原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制度,充分发挥林草水土保持功能。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告封山禁牧范围,在封山禁牧区域的主要路口、边界等地设立明显标志、标牌和界桩等设施。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开展国土绿化行动,降低水土流失强度;推广使用农村清洁能源,促进植被的保护和恢复;实施城市更新行动,加强城市水土保持和生态修复,保护城市山水自然风貌,推动绿色城市建设。
第19条
严格保护植物、沙壳、结皮、地衣等。 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苁蓉、锁阳、甘草和麻黄等。
第2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下列区域开荒、挖砂、采石、取土: (一)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河段; (二)水库校核水位线以外五百米以内和塘坝校核水位线以外二百米以内的地带; (三)干渠两侧五度以上的坡地; (四)铁路、公路两侧的山坡、排洪沟、碎落台、路基坡面; (五)侵蚀沟的沟头、沟边和沟坡地带; (六)有崩塌、滑坡历史或者有崩塌、滑坡危险的坡地; (七)风沙危害区和泥石流易发区。 紧急情况下需要在前款规定的区域抢修铁路、公路、水工程等,建设单位事后应当及时按照国家规定的水土流失防治相关标准进行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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