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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3-09-26 · 共 5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9-26
上海市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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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继承和发扬爱国卫生运动优良传统,践行“人民城市”重要理念,推进健康上海建设,普及文明健康生活方式,提高市民健康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卫生环境改善、健康生活方式引导、健康服务等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及相关保障、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市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把人民健康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将健康理念融入各项政策,构建大卫生、大健康治理格局;坚持预防为主,完善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动员体系,推进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提升市民全生命周期健康水平。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组织开展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统筹部署、协调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研究、决定相关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辖区内的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
第5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和实施本市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相关规划、计划和标准、规范等,依法开展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区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依法开展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督促本行业、本领域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经济信息化、科技、疾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相关工作。
第6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充实工作力量,组织开展本系统、本单位的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
第7条
个人是自己健康的第一责任人,树立和践行对自己健康负责的理念,主动学习健康知识,掌握健康技能,养成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践行文明健康生活方式。 个人应当自觉遵守市民健康公约,尊重他人健康权益,依法履行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义务。
第8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动员相关群体、居(村)民,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相关工作。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或者依法举办服务机构等方式,支持和参与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
第9条
每年四月“全国爱国卫生月”期间,本市集中组织开展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相关活动。
第10条
本市加强与长江三角洲区域和其他省市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交流合作,推进信息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 本市积极参与全球健康治理,加强健康促进领域的国际交流合作,开展人员、技术等交流活动,提升城市健康治理能力和水平。
第11条
对在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二章 宣传教育 ​
第12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组织开展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宣传教育,引导市民积极参与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相关活动,改善人居环境,提高健康素养,践行文明健康生活方式。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公益宣传,通过安排一定时段、版面或者开设专门栏目、频道等方式,普及健康科学知识,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13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社区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宣传教育,利用社区宣传栏、多媒体屏幕等设施,通过设置标识标语、发放健康科普材料、举办健康讲座等方式,引导居(村)民树立科学健康理念,养成良好健康习惯。
第14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将健康教育纳入医疗卫生人员执业培训内容,实施健康科普影响力评价,支持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卫生人员开展健康教育。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卫生人员应当依法开展健康教育,普及健康科学知识,对患者及公众进行健康教育。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卫生人员开展健康教育的激励机制,并将有关情况纳入相关职称评聘内容。
第15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健康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将常见病和传染病预防、健康生活方式、伤害防范能力等纳入中小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内容,将学生体质健康水平纳入学校考核体系。 幼儿园和中小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实施健康教育,加强健康饮食、科学运动、近视预防、伤害防范、心理健康等方面教育,开展经常性体育健身活动,提高学生主动健康意识,培养学生良好卫生习惯和健康行为习惯,引导学生科学合理使用电子产品,减少、改善学生近视、肥胖等不良健康状况。中小学校健康教育每学期不少于四个课时。
第16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科技、教育、体育、市场监管、药品监管、民政、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建立健康知识和技能核心信息发布制度,建设健康科普专家库和资源库,向市民提供科学、准确的健康信息。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康信息监测机制,发现存在误导或者可能影响市民健康的虚假、伪科学等信息,依法采取处置措施,并及时发布科学、准确的信息。 ​ 第三章 卫生环境改善 ​
第17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卫生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将卫生环境改善纳入城市更新工作,推进城乡环境卫生整治,持续提升卫生环境品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卫生环境优化提升纳入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减量、生活污水集中处理、农村厕所改造提升等工作,改善村容风貌,建设美丽乡村。
第18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卫生管理制度,落实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组织本单位职工开展经常性环境卫生清洁,保持单位环境卫生整洁。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动员居(村)民开展经常性环境卫生清洁,通过制定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引导居(村)民自觉遵守生活垃圾分类、文明养宠、楼道清洁等行为规范,保持社区环境卫生整洁。 倡导全社会共同参与爱国卫生义务劳动。
第19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日常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自行或者委托专门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病媒生物密度,清除病媒生物孳生环境,防止病媒生物孳生、繁殖和扩散,避免和减少病媒生物危害的发生。 学校、幼儿园、养老服务机构、建筑工地、交通运输站点、旅游景点、公园绿地、农贸市场、商场超市、商务楼宇、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粮食储备设施、垃圾处理设施等重点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设备,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辖区内住宅小区和公共区域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组织开展日常和集中相结合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协助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个人应当做好居住宅院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及时清除病媒生物孳生环境。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指导监督,完善相关标准和规范,并做好日常宣传。
第20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和完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处置队伍,储备应急处置物资,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并根据监测预警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开展应急处置。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开展病媒生物研究和监测预警工作,建立健全病媒生物监测网络,及时向卫生健康部门报送监测预警信息,并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效果进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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