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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3-10-09 · 共 5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0-09
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2018-01-24
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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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公共汽车客运管理,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质量,引导绿色出行,保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运营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利用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公共汽车车辆和客运服务设施,按照核准的线路、编号、站点、时间、票价运营,为公众提供出行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保障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场站和公共汽车专用油气电供配设施以及其他相关设施。场站包括停车场、维修保养场、首末站、中途站、枢纽站、站务用房等相关设施。
第3条
公共汽车客运是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公益属性,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优先发展、统筹规划、安全便捷、经济适用、绿色智慧的原则。
第4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将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在资金投入、规划用地、设施建设与维护、道路通行等方面给予优先保障。
第5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和绿化管理、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汽车客运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6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市域公交一体化发展,健全公交服务质量标准体系,实现公共汽车客运服务均等化;推动市域公共汽车之间以及公共汽车与其他公共交通方式之间的线网布局、站点设置、票制票价、优惠政策、支付方式融合衔接,做到设施互联、票制互通、信息共享、支付兼容、优惠互认,深化公交都市建设。
第7条
支持智慧公交建设,推广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推动云计算、物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在公共汽车客运规划、建设、运营服务和管理方面的应用,提升公共汽车客运智能化水平。
以公交化方式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应用的智能网联汽车,可以使用公交中途站等设施,中途站点应当设立明显提示标识。
推动在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先行先试,使用智能网联汽车开展公共汽车客运服务。
第8条
加强绿色出行宣传,鼓励和引导公众优先选择公共汽车、轨道交通、公共自行车等出行方式。
本市建立绿色出行碳积分激励机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公共汽车车辆和客运服务设施适老化、适儿化、无障碍化等建设和改造。
经营者应当配备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要求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运营车辆,优先投放新能源车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9条
市、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公共交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市(区)公共交通规划应当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公共汽车客运规划是公共交通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包含公共汽车线网规划、客运服务设施规划、车辆发展规划和公交专用道规划等内容。
第10条
编制公共交通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协调、适度超前、多网融合、安全便捷的原则,适应城乡一体化、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实现公共汽车客运与轨道交通、铁路、公路、民航等多种客运方式的有效衔接。
公共汽车客运发展应当与古城(镇)、古村落、生态岛(区)保护工作相适应。
第11条
市、县级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结合公共交通规划,明确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范围和相关控制要求,优先保障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
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和空间,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12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等市政设施以及规模居住区、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学校、医院、大型公共活动场所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公共交通规划以及配套建设规范配建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并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规划条件中明确。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规范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制定。
第13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按照要求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涉及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项目未按照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许可实施的,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分期建设、分期交付使用建设项目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应当与首期建设项目同步交付使用。无法同步交付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置过渡性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解决居民出行问题。
第14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公交专用道建设,逐步形成公交专用道网络体系,改善公共汽车客运通达性和便捷性。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根据公共交通规划和道路交通状况,采取设置、调整公交专用道等下列措施,保障公共汽车优先通行,并加强公交专用道监控管理:
(一)单向三车道以上道路合理设置公交专用道;
(二)符合条件的单向机动车道设置逆向公交专用道,保证公共汽车的双向通行;
(三)不具备设置公交专用道条件的,可以在路口设置公交优先通行车道、公交专用交通信号灯;
(四)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优先改造影响公共汽车通行的路段和道路交叉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科学灵活设定公交专用道使用时段,除特别规定外高峰时段仅限公共汽车通行,平峰时段允许其他车辆通行。
第15条
公共汽车站点应当根据道路条件和便于出行、集散、换乘的需求合理设置,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要求。同一站点可以适量安排不同线路的公共汽车停靠。
政务服务中心、轨道交通站点、住宅区、医院、学校、旅游景区、大型商场、农贸市场、村镇附近应当优先、就近设置站点。
古城(镇)区内新建、改建公共汽车站台应当体现古城(镇)特色,与古城(镇)风貌相协调。
第16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实施统一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场站管理规范和管理要求;
(二)会同有关产权单位确定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
(三)督促有关产权单位和日常管理单位对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保养,保证其技术、安全性能符合相关标准;
(四)协调有关单位处理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管理、变动的相关问题。
第17条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日常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管理规范和要求,对设施进行定期维护保养,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侵占或者关闭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因城市建设、大型活动等确需迁移、拆除、占用、关闭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审批前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由实施单位与有关产权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规定签订恢复、补建或者补偿协议。
禁止毁坏、污损、覆盖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
第18条
公共汽车站点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遵循同站同名、指位明确原则统一命名,一般以标准地名命名;标准地名不足以明确指示该站地理位置信息的,可以使用旅游景区、标志性建筑物或者与公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其他名称命名。
公共汽车站点的命名根据需要可以增加副站名或者后缀名。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19条
申请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国家、省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20条
公共汽车客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特许经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线路运营权的经营者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线路运营权每期期限最长不超过八年。
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实行无偿授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得拍卖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
经营者取得线路运营权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配发道路运输证件,并随车携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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