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青岛市全民健身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09-27 · 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9-27
青岛市全民健身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开展,保障公民在全民健身活动中的合法权益,提高公民身体素质和健康水平,推进健康青岛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以及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服务保障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全民健身应当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科学文明、因地制宜、共建共享、全民参与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支持的工作机制。
第4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将全民健身工作列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推动全民健身城乡区域均衡发展,构建更高水平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与全民健身需求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基层公共服务体系,明确负责全民健身工作的人员,协调辖区内体育场地设施的使用,指导、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区组织应当结合实际,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协助做好全民健身相关工作。
第5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民健身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处理全民健身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统筹推动全民健身事业发展。
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组织执行全民健身实施计划,指导、监督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管理,组织、指导群众赛事活动。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行政审批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民健身相关工作。
第6条
鼓励公民树立和践行科学健身理念,主动学习健身知识,积极参加健身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提供基本公共体育服务,保障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并为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残疾人等安全参加全民健身活动提供便利和保障。
第7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体育、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加强全民健身教育宣传,将全民健身宣传内容纳入公益广告统筹规划,增强公民健身意识,弘扬健康理念。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全民健身的宣传报道,刊播全民健身公益广告,营造全民健身良好氛围。
第8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建设和管理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组织全民健身活动,为全民健身提供产品和服务,对全民健身事业进行捐赠或者赞助。捐赠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9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全民健身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全民健身场地设施
第10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协调、城乡兼顾、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的原则,加强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的规划、建设,优先保障贴近社区、便利可达的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的建设和配置。
农村地区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考虑农村生产劳动和文化生活习惯。
第11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公共体育场地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公共体育场地设施专项规划预留体育场地设施建设用地,明确用地位置、规模和规划控制要求。
第12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共体育场地设施专项规划,建设体育场(馆)、全民健身中心、体育公园、体育活动中心、社区运动场地、健身广场等公共体育场地设施。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企业集聚地建设公共体育场地设施,方便职工就近参加健身活动。
鼓励公共体育场地设施与公共文化设施、养老设施统筹建设,实现共建共享。
第13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公园、绿地、广场、河湖海沿岸、城市道路周边等区域,因地制宜建设和配置球类场地、健身广场、健身步道、自行车道、绿道等全民健身场地设施。
鼓励合法利用城市空闲土地、旧厂房、仓库、老旧商业设施等闲置资源建设全民健身场地设施。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利用单位闲置场地配置全民健身场地设施。
鼓励文化、商业、娱乐、旅游等项目配套建设全民健身场地设施。
第14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有关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标准,配建体育场地设施。其中,新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室内人均建筑面积不低于0.1平方米或者室外人均用地不低于0.3平方米的标准配建体育场地设施。
住宅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时,配建体育场地设施的建设规模和用地指标应当纳入规划条件,设施的建设标准应当纳入建设条件。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落实规划条件和建设条件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居民住宅区配建的体育场地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不得侵占、挪用或者擅自改变用途;未与居民住宅区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认可文件。
第15条
老旧街区没有全民健身场地设施或者全民健身场地设施未达到建设标准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老旧街区改造,补建和完善全民健身场地设施。
第16条
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应当符合国家体育设施建设标准、有关质量标准、安全标准等,符合无障碍环境建设要求,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特殊需求。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规划设计和竣工验收,应当征求本级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场地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报所在地的区(市)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17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体育场地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不得侵占、挪用公共体育场地设施,不得将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主体部分用于非体育活动。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体育场地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法重建、改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重建、改建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不得降低配置标准、建筑规模等。
第18条
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管理维护责任单位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由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
(二)利用体育彩票公益金等资助建设的体育场地设施,由接收单位负责;
(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体育场地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确定的单位负责;
(四)捐赠的体育场地设施,由受捐赠单位负责;
(五)居民住宅区体育场地设施,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确定;
(六)学校的体育场地设施,由学校或者其确定的单位负责;
(七)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体育场地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确定的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维护责任单位的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由区(市)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维护责任单位。
第19条
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应当使用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要求的设施,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以及安全警示标志,并定期检查、维护,保证设施的安全完好和正常使用。
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应当制定场地设施管理制度和服务制度,在设施所在场所公示服务项目、开放时间、收费标准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第20条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应当向公众开放,开放时间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与当地公众的工作、学习时间适当错开,并在公休日、国家法定节假日、学校寒暑假延长开放时间。
因维修、保养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应当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涉及重大安全隐患等紧急情况除外。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