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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海绵城市建设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09-28 · 共 3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9-28
潍坊市海绵城市建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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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推进海绵城市建设,涵养城市水资源,提升城市防涝能力,增强城市生态系统功能,有效改善人居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过程中,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3条
海绵城市建设应当遵循生态优先、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在中期财政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中优先安排海绵城市建设项目,保障资金投入,系统化全域推进。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绵城市建设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研究确定海绵城市建设重大事项,协调解决海绵城市建设重大问题。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的统筹协调、技术指导、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审计、审批服务、市场监管、大数据、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海绵城市相关产业发展,加强人才队伍建设,鼓励海绵城市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
第7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海绵城市建设的公益宣传,引导全社会积极参与海绵城市建设。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8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充分结合当地实际,在摸清排水管网、河湖水系等现状基础上,明确雨水滞蓄空间、径流通道和设施布局,划定坑塘、河湖、湿地等水生态敏感区,编制分区域的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主要指标,明确水域面积管控要求。
市、县(市)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有关要求和内容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以及道路、绿地、水系、防洪、排水防涝、生态环境保护等相关专项规划,并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作为刚性控制指标,落实对河、湖、湿地等自然生态空间的保护。
第9条
市人民政府经依法批准,可以组织市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水行政、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法制定海绵城市建设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10条
海绵城市建设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符合规划要求,雨水积存蓄滞和收集利用能力提高;
(二)雨污实现分流,径流污染、合流制污水溢流污染有效控制,消除城区黑臭水体;
(三)城市防洪排涝能力提升、设施逐步完善,城市易涝点基本消除;
(四)自然河流、湖泊、湿地等水生态系统得到保护,受破坏的水生态系统修复,热岛效应缓解;
(五)国家和省的其他要求。
第11条
城市新建区域应当按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和建设要求,进行连片建设和全过程管控。新建区域内的建筑与小区、工业园区与企业厂区、道路与广场、停车场、公园绿地、水系保护与修复、地下管网、再生水利用设施和调蓄设施等工程建设,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施工,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不低于新建区域开发建设前。
第12条
城市已建区域在开展城市更新、道路改扩建、水环境综合治理以及工业园区、企业厂区、老旧小区改造等工作时,应当遵循因地制宜、施工简便、经济实用的原则,进行海绵城市建设改造,缓解城市内涝,削减雨水径流污染,提高雨水收集和利用水平。
第1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供应城市建设用地时,应当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程序,将海绵城市建设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控制指标要求纳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条件和非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规划条件。
第14条
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招标文件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控制指标要求。
建设项目的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建设条件,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第15条
建设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对海绵城市建设不作要求:
(一)投资额在一百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
(二)文物保护工程、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筑、军用房屋建筑等特殊工程;
(三)已正式交付使用的建筑小区、学校、医院、办公场所等区域配建的养老、变配电室、水气热力加压站、食堂等配套公共建筑;
(四)不涉及室外工程的旧建筑物的翻新、改造、加固、加层等工程。
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6条
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参与单位,全面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保障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
第17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实施情况纳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内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18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符合规定的建设项目档案。建设项目的档案资料应当包括海绵城市建设相关内容。
第1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行政、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根据海绵城市监测需要建设海绵城市监测设施。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20条
海绵城市设施、监测设施运行和维护管理单位或者组织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和监测设施,由相关职能部门运行和维护,或者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选择专业运行和维护管理单位;通过特许经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模式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和监测设施,由合同约定的责任主体运行和维护。
(二)社会投资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由其所有权人或者委托的单位运行和维护。
(三)运行和维护管理单位不明确的,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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