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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村供水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3-09-27 · 共 5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9-27
山东省农村供水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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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农村供水管理,保障农村用水安全,全面推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供水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供水,是指利用农村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向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用水和生产用水(不包括农田灌溉)的活动。
第3条
农村供水应当优先保障生活用水,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科学规划、节约集约、保障安全的原则,实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企业化经营、现代化管理、专业化服务,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供水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村供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政府财政投入,建立农村供水目标责任、绩效评价、激励奖励等制度,完善农村供水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农村供水工作中用地、水质保障等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农村供水相关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和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供水相关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供水科技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农村供水科技研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机制,提高农村供水科技水平。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开展农村供水的技术研究,加强产学研用合作,加快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应用和推广,促进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供水工作的宣传,提高居民安全用水、节约用水和有偿用水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农村供水工作的宣传,对危害农村供水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对在农村供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融合发展,将农村供水水源、水厂、公共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等纳入城乡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加强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优化工程布局,推进农村供水工程规模化,提升农村供水保障能力。 编制乡村振兴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等,应当包含农村供水的内容。
第9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统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农村供水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设区的市的农村供水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农村供水规划或者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农村供水规划应当包括现状评估、规划布局、目标任务、水源保护、水质保障、工程建设、运行管护等内容。
第10条
农村供水工程是农村重要公共基础设施,依法采用划拨国有土地或者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等方式保障项目用地。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地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优先安排,并按照确定的用途使用;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使用手续。
第11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供水工程的设施设备和供水管道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和卫生标准。
第12条
农村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检测,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农村供水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建公共消防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农村供水事业发展要求相适应的资金投入机制,拓宽融资渠道,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农村供水的支持力度。 农村供水工程的户内工程建设费用由用水户承担,但是用水计量设施除外;村内户外工程建设资金可以采取政府投资、企业投资、社会捐赠以及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等方式筹集。
第14条
农村供水工程的管理范围为工程本身及其依法使用的土地。 农村供水工程的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水厂厂区管理范围边线向外延伸不超过三十米的区域; (二)单独设立的蓄水、净水和输配水等附属设施管理范围边线向外延伸不超过十米的区域; (三)地下输配水管道中心线两侧水平方向不超过五米的区域。 农村供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明显的标识、界桩或者安全防护网等保护设施。
第15条
在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与供水和水质保护无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在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可能损毁、破坏供水工程或者危害供水安全的活动: (一)影响供水工程运行和危害供水安全的采石、爆破、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二)修建影响供水工程运行和危害供水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生产、加工、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四)排放、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可能损毁、破坏供水工程或者危害供水安全的活动。
第1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农村供水工程及其配套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占用供水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的,应当经供水单位和工程所有权人同意,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17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水利、铁路、公路、电力、排水、通信和油气等工程和设施,穿越或者影响农村供水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告知供水单位,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对农村供水工程造成损毁;造成损毁的,应当进行恢复和赔偿。
第18条
规模化供水工程管网覆盖区域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不得擅自新建公共供水自备水源工程取水;已经建成公共供水自备水源工程取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分类处置措施,并逐步纳入规模化供水工程管网实行统一供水。 ​ 第三章 水源与水质 ​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农村供水水源普查和环境状况调查工作,按照水量充足、水质优良、风险可控的原则,统筹规划、优水优用,科学确定供水水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源调度和优化配置,优先利用地表水、科学配置外调水、合理取用地下水,提高农村供水稳定性。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供水应急水源、备用水源建设,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 规模化供水工程应当规划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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