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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10-10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0-10
宿迁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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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本条例所称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其中工业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工业固体废物。 放射性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利用、全程监管、污染担责的原则,促进工业固体废物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和完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及时研究解决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5条
生态环境部门对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财政、税务、自然资源和规划、应急管理、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对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意识。 鼓励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开展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场所建设,并定期向公众开放。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 第二章 污染防治 ​
第8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为单位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第一责任人。
第9条
鼓励企业实施下列行为: (一)开展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评价; (二)非强制性清洁生产企业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三)综合利用工业固体废物进行生产。
第10条
建设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建设项目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种类、数量、利用或者处置方式、环境影响以及环境风险、污染防治对策措施等内容。 建设单位依法对配套建设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时,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要求和实际建设运行情况,形成工业固体废物产生、贮存、利用和处置情况、环境风险防范措施等相关验收意见,并向社会公开。
第11条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大运河宿迁段核心监控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
第12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二)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 (三)按照国家、行业、地方标准识别工业固体废物和副产品,不得将工业固体废物按照副产品进行使用、流通; (四)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通过采取原料替代,提升生产工艺,优化过程管理等措施,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降低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13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核实受托人经营范围、证照信息、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技术能力等,并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明确运输责任、污染防治要求和利用、处置方式等污染防治对策措施。
第14条
工业危险废物的贮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请批准: (一)产生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报请所在县(区)生态环境部门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二)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报请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5条
运输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承运资质。 运输工业危险废物的,应当执行危险废物电子转移联单制度。工业危险废物的产生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在充装或者装载工业危险废物前,查验承运人的下列事项: (一)车辆具有有效行驶证和营运证; (二)驾驶人、押运人具有有效资质证件; (三)运输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 (四)所充装或者装载的工业危险废物与工业危险废物运单载明的事项相一致; (五)所充装的工业危险废物在罐式车辆罐体的适装介质列表范围内,或者满足可移动罐柜导则、罐箱适用代码的要求。
第16条
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对拟接收的工业固体废物设置接收条件,接收前根据接收条件和委托合同对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特性、数量等相关信息进行核验,不符合接收条件、合同约定的不得接收。 利用、处置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核验时还应当对工业危险废物进行危险特性分析。
第17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工业固体废物。
第18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县(区)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工业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19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20条
对于无法明确责任主体或者责任主体不具备履行责任能力的工业固体废物,由工业固体废物所在地的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处置,费用由市、县(区)财政予以保障。 ​ 第三章 保障与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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