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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供热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09-28 · 共 6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9-28
德州市供热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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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高质量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山东省供热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服务和用热等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采暖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3条
发展供热事业应当坚持政府主导、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处理供热重大事项,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用热等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应急、审批服务、市场监管、大数据、城管等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6条
积极发展智慧供热,加快智慧供热系统建设,提高供热用热的智能化水平。
第7条
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工业余热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促进节能减排降耗。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8条
供热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经法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坚持城乡统筹、节能环保、保障供应的原则,科学配置热源,完善城市供热管网布局,逐步向镇和农村社区延伸。
第9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规划设计方案审批时,应当有供热主管部门参加审查。供热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编制的规划设计方案提出意见,明确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据供热行业标准规范和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的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审查供热分项施工图。
第10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计划确定后,道路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并统筹协调供热企业做好供热管网的同步敷设或者改造工作。
第11条
新建建筑区划红线内配套供热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
换热站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规范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在供热区域独立设置,采取隔声减振措施,避免噪声扰民,除特殊情况外,不得设置在地下室、地下车库等地下空间。
第12条
实行集中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居住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
推进分户计量供热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13条
换热站控制系统、供热计量系统等相关设施设备,应当符合计量和智能化监控等配置要求,并与供热系统相匹配。
第14条
按照规划建设的供热管线需要穿越单位、厂区、宅院等地方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15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16条
供热企业应当在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供热企业经营许可条件和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并与其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
第17条
供用热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
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供用热合同范本。
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热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用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18条
本市采暖供热期为每年的11月10日12时至次年的3月20日12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情况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第19条
下列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供热期内热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
(一)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
(二)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
(三)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
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20条
热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用热量收取热费。
热用户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按照供热面积收取热费。供热面积计算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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