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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3-09-27 · 共 7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9-27
青海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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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促进农业全面升级、农村全面进步、农民全面发展,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开展促进乡村产业振兴、人才振兴、文化振兴、生态振兴、组织振兴,推进城乡融合发展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乡村振兴道路,促进共同富裕。
第4条
全面实行省负总责,市(州)、县(市、区)、乡(镇)抓落实的乡村振兴工作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协调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建立乡村振兴考核评价、工作年度报告和监督检查制度。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组织、动员村民做好乡村振兴促进的相关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乡村振兴促进的相关工作。
第6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编制全省乡村振兴规划。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乡村振兴规划,依法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乡村振兴规划。 乡村振兴规划及其执行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7条
编制乡村振兴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统筹城乡发展空间,立足区域资源禀赋,明确乡村功能定位,优化乡村发展布局,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 乡村振兴规划应当与生态环境保护、水资源、防灾减灾等规划相衔接。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乡村振兴促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及时总结、推广先进工作经验。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乡村振兴促进的公益宣传。 ​ 第二章 产业发展 ​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产业发展的指导和服务,推动建设特色优势产业集群、农业现代化示范区、现代农业产业园、农业产业强镇、“一村一品”示范基地。
第10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围绕品种培优、品质提升、品牌打造和标准化生产,扶持发展现代种养、农产品加工、商贸流通、乡村旅游等特色产业,支持优化牦牛、藏羊、青稞、油菜、马铃薯、冷凉蔬菜、饲草、枸杞、藜麦、冷水鱼等特色优势产业布局,增加绿色有机地理标志农畜产品有效供给,加快打造绿色有机农畜产品输出地。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涉农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生态畜牧业合作社、家庭农牧场、农牧业产业化联合体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开展农技推广、土地托管、代耕代种、托养代牧、农产品营销、烘干收储、物流等农业生产性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与小农户合作,促进小农户与现代农业发展有机衔接,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带农增收,建立利益链接分享机制、稳定增收机制。
第12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粮食安全战略,加强粮食生产、收购、储备、流通及应急保障能力建设,稳定粮食播种面积和产量,实施粮食生产功能区和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精准化管理,健全种粮收益保障和粮食生产补助激励机制,推动节粮减损,保障粮食安全。
第1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守耕地保护红线,严格耕地用途管制,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和进出平衡,防止耕地非农化、非粮化,禁止闲置、荒芜耕地,应当支持符合转化耕地条件的盐碱地等后备资源综合开发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种质资源保护利用,完善种业扶持政策,建立健全特色优质种质资源保护体系,支持育种基础性研究、种业科技成果转化和优良品种引进推广,引导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参与育种研究,促进繁育、推广一体化发展,培育扶强种业企业,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
第1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采用节水、节肥、节药、节能等先进种植养殖技术,构建农牧结合、草畜联动、生态循环的新型种养模式。鼓励发展草地生态畜牧业,引导和支持养殖场(户)改造提升基础设施条件,推进标准化规模化养殖基地建设。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产品加工业发展,扶持建设农产品加工园区,支持家庭农牧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生态畜牧业合作社、中小微企业等发展农畜产品产地初加工,引导涉农龙头企业发展农畜产品精深加工和副产物综合利用,加大科技研发和支持力度,支持制定食品行业地方标准,开发冷鲜肉、优质乳制品、高原水产、食用菌等特色产品,加大高原特色中藏药材产品优化抚育,提高特色优势农畜产品的附加值和综合效益,增加农民收入。
第1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畜产品流通骨干网络建设,完善县乡村三级农产品市场流通体系,合理布局建设区域性、综合性冷链和物流集配中心。 鼓励建立订单生产、冷链配送、定点销售渠道,加强特色农畜产品在域外的销售网点建设,不断扩大绿色有机农畜产品输出规模。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品牌目录,培育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企业品牌、绿色优质农产品品牌,推动农产品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以及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认证,支持药食同源标准研究,落实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制度,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现代信息技术在种养、加工、物流、销售等环节的应用,培育和壮大乡村电子商务市场,推动农产品网络销售。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足乡村特色资源,支持壮大拉面等特色乡土产业和银铜器加工、青绣、唐卡、石刻、泥塑、雕刻、剪纸等特色民间传统手工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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