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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10-10 · 共 5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0-10
徐州市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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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依法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和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促进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
第4条
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诚实守信、合法公正、高效便捷;
(二)当事人平等自愿;
(三)非诉讼化解优先,多方衔接联动;
(四)预防与化解相结合,注重实质性解决争议。
第5条
市、县(市)、区应当建立平安建设协调机制,加强统筹谋划、督导考评,推动落实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应当建立健全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领导责任制,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原则,落实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责任。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法治建设专项规划,加强矛盾纠纷预防化解能力建设,督促相关部门落实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责任。
第7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进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公证、民商事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非诉讼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监督行政机关规范行政行为,指导推动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矛盾纠纷预防化解。
公安部门应当推进社区警务与网格化管理融合,健全治安案件、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工作机制,依法推动侦查阶段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工作。
信访部门应当畅通信访渠道,建立健全信访事项办理与其他矛盾纠纷预防化解途径相衔接的工作机制,协调解决重要信访问题。
其他部门应当做好与其职责相关的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
第8条
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积极化解矛盾纠纷,对调解矛盾纠纷进行业务指导,加强与调解组织、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和行政机关协调配合,依法做好司法调解、司法确认和非诉法律文书审查执行等工作。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健全公益诉讼、检调对接等制度,完善参与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机制。
第9条
人民团体、行业协会商会、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团体、本单位、本组织以及与其职责相关的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
第10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行业协会商会、新闻媒体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应当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广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经验,引导公众以合法理性方式表达权益诉求、解决矛盾纠纷。
第二章 源头预防
第11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应当坚持源头治理,将预防矛盾纠纷贯穿行政决策、管理、执法等全过程,在预防中减少和化解矛盾纠纷。
第12条
行政机关对于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在决策前开展客观精准的风险评估,明确风险点并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机关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方可作出决策。
第1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和行政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行政协议等,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1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重大行政决策、突发事件或者重大舆情信息,应当主动进行具有针对性、科学性、权威性的宣传解读或者宣传引导,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对可能引发重大影响的案件、涉及人数众多的矛盾纠纷隐患,结合实际开展风险提示。
第15条
行政机关应当坚持严格执法与包容审慎监管相结合,建立健全行政裁量基准制度,落实依法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相关规定,对市场主体加强合规指导,引导其健康规范发展。
第1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开展矛盾纠纷隐患的常态化排查、重点排查和风险评估、跟踪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托网格化机构,组织协调公安派出所、司法所、调解组织、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有关单位进行常态化排查。
对排查出的矛盾纠纷及隐患及时处理并按照规定登记、报送;排查中发现矛盾纠纷有激化、群发、外溢风险或者其他隐患的,应当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及时发送预警信息和意见建议;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第17条
民政部门等社会救助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组织走访有关困难家庭以及社会福利机构、养老服务机构等,加强与慈善组织、志愿者组织、村(社区)法律顾问和其他社会力量的联动,依法实施社会救助或者采取有关措施,推进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18条
相关单位通过排查走访发现有需要法律咨询、代理等法律援助服务的,应当告知或者协助当事人向法律援助机构依法申请。
第1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等部门以及相关单位依法健全社会心理疏导和危机干预机制,完善社会心理服务网络,推动社会心理服务和教育普及,帮助公众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心态,防范化解矛盾纠纷。
第三章 多元化解
第20条
鼓励和引导当事人通过协商和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公证、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非诉讼途径化解矛盾纠纷。
在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化解途径中,鼓励依法通过调解化解矛盾纠纷。
各类调解工作,应当遵循有关调解期限规定,防止久调不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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