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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绿化条例地方法规2023-10-11 · 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0-11
徐州市城市绿化条例
当前版本
2013-10-08
徐州市城市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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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森林、湿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3条
市、铜山区、贾汪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鼓楼区、云龙区、泉山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务、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4条
城市绿化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城市绿化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生态优先、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
城市绿化实行市级、区级分级管理,具体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5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6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各类城市绿地的控制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制定城市绿化年度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7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指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二)新建高等院校、医院、疗(休)养院以及体育场(馆)等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旧城改造区前两项相关绿化用地比例指标可以降低五个百分点;
(四)工业、商业、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绿化用地比例指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8条
规划主管部门确定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条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按照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9条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并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所需资金列入工程总预算。
第10条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信用信息管理规定。法律、法规对设计、监理等有资质要求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11条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等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审批。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12条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等政府投资建设的重点城市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第13条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相关绿化工程面积和位置是否符合规划许可事项予以核实;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相关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设计方案予以核实。
第14条
鼓励对符合建筑规范和安全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场所,实施立体绿化、开放式绿化,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15条
城市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其他绿地按照权属或者政府授权分别由园林绿化、城市管理、水务、交通运输等部门和相关机构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约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16条
城市绿地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绿化保护管理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保护管理。对死亡缺株的,适时补植更新;发生病虫害的,及时灭治;设施损坏的,及时修复。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和道路绿地等实行市场化养护的,应当通过政府采购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养护单位。
第1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者改变其规划用途。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情形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领取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许可证,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经批准后可以延长一年。
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对绿地所有权人予以补偿。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占用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18条
申请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和绿地恢复承诺书;
(二)工程立项或者用地、规划等有效证明文件;
(三)城市绿地保护管理责任人的书面意见。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准予许可的,发给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许可证。
因抢险救灾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可以先行占用,抢险救灾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19条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其他绿地内配套建设的公共建筑、设施,不得擅自扩建或者改变性质和用途。确需扩建或者改变其性质和用途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征求群众代表和有关方面意见后,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20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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