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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停车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10-09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0-09
盐城市停车管理条例
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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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管理,促进停车设施规划、建设,规范停车秩序,推动智慧停车发展,提升停车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建设、使用和停车行为管理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公共交通车辆、道路客货运输车辆、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等专用车辆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3条
停车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共治、科学规划、便民高效的原则,倡导合理用车,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系统,构建城市绿色交通出行服务体系。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停车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制定发展、扶持、激励相关政策,健全完善以建筑配建停车为主,路外公共停车为辅,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停车保障体系。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停车管理工作。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管理的综合协调、检查指导和监督管理,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停车场管理和服务规范,并负责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管理。 (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制定、用地保障、规划监督以及不动产登记等工作。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制定、停车场建设和住宅小区停车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四)城市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停放管理和建筑退让红线区域的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 (五)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制定工作。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停车服务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和价格违法行为的查处等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交通运输、行政审批、消防救援、园林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本市推进智能化停车管理和服务,促进智慧交通城市发展。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综合管理服务系统。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在停车场规划、建设、运营、使用和执法等方面提供数据支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指导停车场实施信息化改造,满足接入停车信息综合管理服务系统要求。
第7条
倡导文明停车,鼓励开展维护停车秩序志愿服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停车管理规定的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可以依法给予举报人表彰或者奖励。 ​ 第二章 停车设施规划和建设 ​
第8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停车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批准的停车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修改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修改方案,并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组织编制详细规划时,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停车专项规划,落实停车场的布点位置、用地和建设规模,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停车专项规划,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9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应当定期评估、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配建标准配建、增建停车设施,设置新能源车充电停车位以及非机动车停放场所、充电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验收和投入使用。 商住一体建设项目应当明确住宅和商业停车泊位的配建标准。
第10条
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位,并设置显著标志标识。 无障碍停车位优先供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使用。优先使用无障碍停车位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放置残疾人车辆专用标志或者提供残疾人证。
第11条
鼓励多元社会主体参与公共停车场投资与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政策方面给予支持。 鼓励综合利用城市道路、广场、公园、人防工程以及公共汽车站等公共设施的地下空间资源建设公共停车场。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建设标准和规范,不得影响广场、绿地、人防工程等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第12条
改变功能用途的建筑物停车泊位不足的,按照改变后的规范要求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场内停车泊位不能合理满足停车需求,具备增设停车泊位条件的,停车场所有权人可以按照有关停车设施建设标准和规范增设停车泊位以及相关设施。鼓励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各类企业利用自有建设用地增建停车场。 已经投入使用的商贸、医院、学校、住宅小区和政务服务中心等区域未配建停车场或者未达到停车场配建标准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督促相关单位实施改造,增加停车供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桥下空间等闲置建设用地设置临时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应当符合相关标准。
第13条
鼓励在停车供需矛盾突出、土地资源紧张的区域建设停车楼、机械式立体停车场等集约化停车设施。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制定。
第14条
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与建筑物之间属于建设单位所有或者业主共有的开放式场地,确需施划停车泊位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向所在地的城市管理部门提出。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和机构进行现场勘查,对符合条件的,指导施划停车泊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建筑退让红线区域设置、撤除停车泊位,不得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侵占停车泊位,依法取得专属使用权的除外。
第15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前,应当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停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不得设置障碍影响机动车在道路停车泊位内停车。 禁止在下列区域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城市快速路和主干道的主道; (二)双向通行宽度小于八米或者单向通行宽度小于六米的路段; (三)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道、无障碍设施和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 (四)道路各类管网井盖周边一点五米、消火栓周边三十米范围内; (五)医院、学校、幼儿园出入口两侧机动车道各三十米范围内; (六)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以内的路段;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施划道路停车泊位的其他道路、路段或者区域。
第16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年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车辆停放需求等情况,对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调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调整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告: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停车泊位已经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停车场已经能够满足车辆停放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建设需要的;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17条
居住区周边道路具备节假日、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置限时段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具体时间、范围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社会公示,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以及周边车辆停放需求实行动态管理。在市区范围内可结合物流配送需求,合理设置物流配送服务临时停车泊位。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18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对停车场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核并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由于停车场运营服务引起的路面、人行道和其他市政设施损坏的,按照“谁运营、谁养护”的原则,由运营服务单位及时进行维护。 新建、改建、扩建交通客运换乘场站、医院以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在项目用地内设置落客区,并与主体工程同步交付使用。鼓励有条件的中小学校利用地下空间建设校内接送系统,为接送学生车辆提供便利。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停车场设施建设标准。 ​ 第三章 停车设施运营和使用 ​
第19条
政府投资建设或者依托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设置的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以及利用政府未出让土地等设置的停车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授权或者批准的经营管理者负责运营和维护;其收入是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的,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社会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其所有权人可以自行运营、维护和管理,也可以委托运营、维护和管理。
第20条
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停车设施,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道路停车泊位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路段、时段,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停车需求和交通状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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