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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3-09-22 · 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9-22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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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打造宜居、韧性、智慧城市,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市道路、桥隧、排水、照明等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与管理。 供电、供水、燃气、热力、园林绿化、市容环卫、通信、国防、消防、防洪、广播电视、轨道交通、公路、道路交通安全等其他公共设施的管理,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市政设施管理应当尊重城市发展规律,坚持以人为本、改善生态环境、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创新、保障安全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注重市政设施功能优化和品质提升,坚持系统化布局、高标准设计、分步式推进,适度超前建设市政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优化城市路网系统和排水系统,因地制宜推动地下综合管廊建设,推进海绵城市建设,加快城市慢行系统、无障碍设施、停车和充换电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市政设施正常运行,定期组织开展市政设施体检,在推进城市更新过程中,注重对城市道路、老旧管网等市政设施进行功能改造和完善。
第5条
鼓励和支持市政设施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促进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与市政设施管理服务融合,支持建立城市信息模型,完善城市生命线工程安全监测系统,提高市政设施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和综合治理效能。
第6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市政设施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行政、数据资源、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设施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7条
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充分听取和尊重公众意见。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爱护市政设施的义务,有权报告市政设施的损坏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维护市政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或者奖励。 ​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
第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市政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专项规划的编制不得违背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其主要内容应当纳入详细规划。 编制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的原则,注重安全高效,保持传统风貌,传承历史文化,突出地方特色,营造宜居环境,促进智慧城市、生态城市、幸福城市建设。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设施专项规划,编制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0条
市政设施建设的资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市政设施。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模式,为市政设施建设运营提供投资、贷款、债券、租赁、证券、基金等综合金融服务。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性、经营性的不同性质,确定合适的市政设施投资主体,推进市政设施投资项目落地。 政府投资的市政设施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或者政府委托的单位组织建设。 社会投资的市政设施由投资主体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组织建设。 城市居住区、开发区内的配套市政设施及其与外部市政设施衔接的部分,应当分别纳入居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同步建设。
第12条
市政设施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第13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同步建设市政设施安全运行的信息监控设施,并将其纳入市政设施管理信息系统,与城市生命线工程安全监测系统等开放共享、互联互通。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设施,应当同步建设残疾人、老年人等无障碍设施。
第14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市政设施应当按照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进行抗灾设防。 排水设施应当满足下沉式立交桥下、地下工程和其他低洼地段的排水要求,防止次生灾害。
第15条
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交通信号、视频监控、广播电视等依附于城市道路、桥隧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桥隧同步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集约化建设原则,有效整合和规范设置依附于城市道路、桥隧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推进架空线入地整治和综合杆建设。
第16条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的新建道路应当根据功能需求,同步建设地下综合管廊。 老城区应当结合旧城更新、道路改造、河道治理、地下空间开发等,因地制宜、统筹安排地下综合管廊建设。
第17条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分段完成的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路段或者单项工程,可以分段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先行交付使用。
第18条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的建设工期、造价编制和结算,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制定的规范、标准、计价依据。
第19条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第20条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收集、整理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基础技术资料和工程验收、工程保修等资料,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符合规定的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 第三章 养护与维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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