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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地下综合管廊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10-09 · 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0-09
合肥市地下综合管廊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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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科学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城市安全运行,提高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和城镇化发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地下综合管廊,是指建于城市地下用于集中敷设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给水、排水、热力、燃气等市政管线的公共隧道。
第3条
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规划、统筹建设,有偿使用、安全运行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其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
第5条
市城乡建设部门是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监督、指导和统筹管理地下综合管廊建设;
(二)组织编制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三)制定全市统一的地下综合管廊技术规程;
(四)监督、协调各类管线入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文化和旅游、数据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协调有关行业管线入廊。
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和运营管理等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6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以及管线行业管理部门、单位等,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等组织编制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
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应当与各类地下管线、地下空间、城市道路、轨道交通、环境保护、防洪排涝、人防设施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并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第7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道路建设计划和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等,组织编制地下综合管廊年度建设计划,并及时告知管线行业管理部门和单位。
第8条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的新建道路应当根据功能需求和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同步建设以干线、支线管廊为主的地下综合管廊。
老城区应当结合城市更新、道路改造、河道治理、地下空间开发等,统筹安排以缆线管廊、缆线管沟为主的地下综合管廊建设。
第9条
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建设工程有关手续。
综合管廊建设需穿越、跨越或者利用城市道路、轨道交通、防空设施、河道及堤防设施等,或者涉及消防安全、文物保护、军事用地、树木保护的,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10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类管线应当敷设于地下空间。已建设地下综合管廊区域内的各类管线应当入廊,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无法入廊的除外。
既有管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有序迁移至地下综合管廊。已建设地下综合管廊区域的管线需要更新、迁移的应当按照规划入廊。
对应当入廊而未按照规定入廊的,管线单位在地下综合管廊以外位置申请新建管线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不予审批。
第11条
地下综合管廊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履行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地下综合管廊工程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单位应当在管廊工程地面构筑物的显著位置设置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永久性标牌。
第12条
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工程竣工后,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1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方式鼓励和引导入廊管线单位以及社会资本参与管廊的投资建设。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1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地下综合管廊,由政府依法确定运营管理单位。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投资或者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地下综合管廊,应当依法签订投资协议并确定地下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
第15条
地下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入廊管线单位应当向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单位交纳入廊费,向地下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交纳日常维护费。
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收费标准,由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单位、运营管理单位、入廊管线单位根据建设和运营成本,按照市场化原则协商确定。无法协商确定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确定。
第16条
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单位、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与入廊管线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入廊管线的种类、时间、费用以及各方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17条
地下综合管廊运营期间通过收费不能弥补建设、运营成本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贴。
第18条
地下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地下综合管廊安全管理制度;
(二)养护和维修地下综合管廊,定期检测、评估;
(三)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四)配合和协助入廊管线单位施工、巡查、养护和维修;
(五)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19条
入廊管线单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管线安全管理制度;
(二)对管线进行巡查、维护;
(三)在地下综合管廊内从事明火等存在安全隐患作业的,应当制定符合消防安全的施工方案,并征得地下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同意;
(四)制定应急预案,配合地下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开展应急演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20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移动、改建地下综合管廊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评估,征求地下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和入廊管线单位的意见,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有关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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