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大连市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10-09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0-09
大连市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城镇范围内燃气的规划建设与设施保护、经营与服务、使用、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国家标准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等。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本市天然气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以及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统筹规划、保障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4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综合监管制度,推进燃气管理数字化、智慧化建设,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等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5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市燃气管理部门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燃气管理日常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相关工作。
第6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燃气供应安全负责,并加强对燃气使用安全的服务指导和技术保障。燃气用户应当对燃气使用安全负责。
第7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安全使用燃气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定期开展安全使用燃气的公益性宣传。 中小学校应当组织开展燃气安全常识教育。
第8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依法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开展燃气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加强业务指导,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设施保护 ​
第9条
市及区(市)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实施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 燃气发展规划的报批、修改等程序依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执行。
第10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按照规划预留城镇燃气应急气源储备设施建设用地,组织建设燃气应急储备设施,编制燃气储备应急预案,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市及区(市)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具备满足调峰供应和应急供应的供气储备能力,保障供应范围内燃气稳定供应。
第11条
在燃气发展规划确定的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建设管道燃气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规划建设瓶组站、气化站等非管道燃气供气设施。
第12条
在燃气发展规划确定的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管道燃气经营者确定燃气供应方案: (一)新建、改建、扩建住宅的; (二)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公共建筑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
第13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事先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明确保护措施,签订安全监护协议,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建设单位未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签订安全监护协议的,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进行劝阻。经劝阻无效的,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区(市)县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法处理。
第14条
燃气用户不得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管道、阀门等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确需安装、改装、拆除的,应当委托燃气经营者实施。
第15条
建设工程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燃气经营者,采取应急保护措施,避免扩大损失,并协助燃气经营者进行抢修。 ​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
第16条
燃气经营包括管道燃气经营、瓶装燃气经营、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经营类别、区域和期限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17条
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特许经营协议和城乡建设发展趋势,依法对管道燃气经营者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并将评估情况向社会公开。 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中期评估办法。评估办法应当包括评估原则、评估事项、评估方法等内容。
第18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并将燃气安全纳入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目标; (二)保证维持正常运营和保障安全生产条件所需的资金投入; (三)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 (四)对承担管理责任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五)对本企业安全生产条件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 (六)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19条
管道和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向燃气用户提供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服务营业场所公示服务项目、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时限、收费标准、二十四小时报修投诉电话等内容; (二)对燃气用户申请用气、增加用气量、暂停用气、终止用气、安装、改装燃气设施等服务事项,应当按公开承诺的时限完成; (三)畅通燃气用户咨询、投诉服务渠道,全天二十四小时受理燃气用户燃气故障报修,并按照其承诺的时限或者与燃气用户约定的时间派人到现场维修;对燃气泄漏的报修,应当先行告知燃气用户需采取的应急措施,并同时派人到现场抢修; (四)建立入户安全检查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 (五)上门服务人员应着工装,并出示有效工作证件。
第20条
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向燃气用户提供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标识加气车辆的进、出通道; (二)不得对车用气瓶检查不合格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车辆提供燃气充装服务;车用气瓶临近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提醒; (三)不得允许用户使用加气设施自行充装燃气; (四)出现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雨天气等不安全情形时应当停止加气、卸气作业。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