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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10-19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0-19
酒泉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酒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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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本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居住环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住宅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人,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在住宅区域内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进行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活动。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3条
住宅物业管理活动应当坚持党建引领,按照政府监管、属地管理、协商共建、科技支撑的工作原则,建立街道、乡(镇)各级党组织领导下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服务人等共同参与的住宅物业治理体系。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宅物业管理服务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治理体系,统筹推进住宅物业管理各项工作,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5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制定并宣传物业管理相关政策; (二)指导县(市、区)物业管理部门开展物业管理监督管理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制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制度; (四)建立全市统一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业主共同决策信息系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司法、财政、卫生健康、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市场监督管理、国防动员、城市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酒泉经济技术开发区、肃北马鬃山经济开发区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物业管理服务相关工作。
第6条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辖区内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负责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 (二)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开展相关工作; (三)依法制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承接查验协议、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等示范文本; (四)监督、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五)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六)采集、核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建立相关物业管理档案; (七)组织开展相关工作人员培训;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7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协调、监督辖区内住宅物业管理活动,并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指导、协调业主大会的成立和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换届; (二)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三)指导监督物业管理项目的移交和接管; (四)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义务; (五)组织召集物业管理联席会议,调处矛盾纠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开展具体工作。
第8条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经营行为,推动物业服务标准化、规范化、法治化建设进程,维护公平竞争的住宅物业服务市场秩序,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 ​ 第二章 业主和业主组织 ​
第9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人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10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11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据有关规定、管理规约开展活动。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人数少于五十人,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12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由五人以上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委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具有同等表决权。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四)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五)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必要的工作时间; (六)本人及其近亲属不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
第13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召开首次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应当经过半数委员通过。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他人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第14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服务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服务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15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业主公开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物业服务合同; (四)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五)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和收益的相关情况; (六)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 (七)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业主有权查阅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资料、记录,有权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解释、答复。
第16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员资格自情形发生之日起自然终止,由业主委员会向业主公示,并提请业主大会确认: (一)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 (二)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 (三)因健康等原因无法履行职责且未提出辞职。
第17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三个月,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进行换届选举;逾期未换届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协助其限期换届选举。
第18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及时移交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业主共有财物等。
第19条
物业管理区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 (一)老旧小区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 (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确有困难未成立的; (三)业主大会成立后,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 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建设单位、业主代表等七至十一人单数组成,其中业主代表不少于二分之一。 物业管理委员会负责人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后,物业管理委员会自行解散。 物业管理委员会暂时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组织业主决定物业管理事项,推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任期一般不超过三年。 ​ 第三章 物业管理和服务 ​
第20条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物业,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人管理。委托物业服务人的,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由一个物业服务人实施物业服务。 物业服务人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组织或者其他第三人的,应当就该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向业主负责。 物业服务人不得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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