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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农田防护林建设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10-16 · 共 3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0-16
张掖市农田防护林建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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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农田防护林建设管理,发挥农田防护林保障耕地安全和粮食安全的作用,促进农业高质量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田防护林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农田防护林,是指以防风固沙、保持水土、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保护农田生态环境为主要目的的综合性防护林体系。具体范围由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3条
农田防护林建设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保护优先、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田防护林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农田防护林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建设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建设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内农田防护林建设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5条
农田防护林纳入林长制管理。各级林长分级分区(片)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农田防护林建设管理工作;各级林长制办公室应当健全落实巡查制度,引导和督促农田防护林建设管理部门落实相关管护责任。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田防护林建设管理纳入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考核。
市人民政府对县(区)人民政府农田防护林建设管理进行年度考核,并公开考核结果。
第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田防护林建设管理宣传教育,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各类媒体开展宣传活动,营造良好的农田防护林保护氛围。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农田防护林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侵占农田防护林的违法行为。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农田防护林建设管理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9条
市、县(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水务等相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农田防护林建设专项规划。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与生态环境保护、高标准农田建设、道路交通、用水总量控制等规范相衔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10条
实施高标准农田建设等项目应当与农田防护林建设同规划、同设计、同报批、同验收。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招投标有关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严格按照项目技术要求和规程施工;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应当会同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对项目进行共同验收。
第11条
农田防护林建设应当遵循因害设防、因地制宜、节约用地的原则,采用渠、路、林结合的模式,充分利用农村道路、沟渠、田坎等现有空间新建和完善农田林网。现有空间不足的,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等有关规划和用途管制的前提下,可以通过适当调整土地利用类型和优化用地布局,合理规划建设农田防护林。
第12条
农田防护林建设应当优先使用杨树、柳树等抗逆性强的乡土树种和林木良种,注重优化树种结构和配置模式。不得引进危害生物安全的外来树种,不得使用未经检疫、带有病虫害的林木种苗以及其他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苗木。
第13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田防护林建设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鼓励和支持企业、农(牧)民专业合作社、种植大户、个人参与农田防护林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14条
林地上农田防护林的权属,由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办理首次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非林地上农田防护林的权属由县(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确定。
高标准农田等项目配套建设的农田防护林按照有关规定通过验收后,移交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管护,乡(镇)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管护。
第1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农田防护林全过程管理,定期开展调查监测。
第1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分配的用水指标,统筹安排农田防护林生态用水。鼓励有条件的区域利用再生水灌溉农田防护林。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农田防护林灌溉系统建设。农田防护林灌溉系统缺失的,应当恢复渠系或者增设节水管网等灌溉配套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破坏农田防护林灌溉渠系、节水管网等配套设施。
第1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和个人对缺失的农田防护林进行恢复、新建,对退化的农田防护林进行修复改造。
第18条
农田防护林采伐应当遵循自然规律,科学有序进行,优先采用分段或者分行采伐方式;严禁采伐干旱缺水、沙化严重等区域的农田防护林。
每年5月1日至10月31日为全市林木禁伐期。禁伐期内除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应对自然灾害、重大项目建设等情形外,禁止林木采伐。
第19条
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采伐由市、县(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
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更新采伐由县(区)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并报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采挖移植农田防护林林木按照采伐林木管理。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
第20条
采伐农田防护林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采伐后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任务,面积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并达到相关技术规程规定的标准。
市、县(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对更新造林进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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