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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树藏族自治州传统村落保护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3-10-12 · 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0-12
玉树藏族自治州传统村落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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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传统村落的保护,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拥有物质形态和非物质形态文化遗产,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能较完整体现传统风貌、民族文化和地域特色,并列入县级以上传统村落名录的村落。
法律、法规对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历史建筑保护等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传统村落的保护应当坚持规划先行、整体保护、活态传承、合理利用、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4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工作的领导,将传统村落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政策措施,统筹解决传统村落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第5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分级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管理等工作,建立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商机制,定期评估传统村落保护状况。
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分级负责本行政区域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州、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传统村落保护相关工作。
第6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二)负责传统村落的管理、维护和风貌整治;
(三)开展日常巡查,依法制止违反传统村落保护的行为,及时处置传统建筑、不可移动文物损毁等隐患,并向县(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四)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五)指导村民委员会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工作;
(六)做好传统村落保护的其他工作。
第7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员会依法开展下列工作:
(一)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二)宣传传统村落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引导村民自主参与传统村落的保护,合理使用传统建筑;
(三)对违反传统村落保护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四)收集、保护已经坍塌、散落的传统建筑构件,对有损毁危险的传统建筑、不可移动文物等及时登记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五)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开展消防安全巡查,建立健全群众性消防组织,做好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六)搜集、整理传统村落相关资料;
(七)做好传统村落保护的其他工作。
第8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工作,引导社会资本通过捐赠、捐助、租赁、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保护。
鼓励传统村落的村民以其所有的传统建筑、房屋、资金等入股参与传统村落的保护、开发和利用。
第9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宣传工作,提高全社会对传统村落的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传统村落保护公益宣传。
第二章 申报认定
第10条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对传统村落的自然、历史、人文资源、现状以及建村年代等基本情况进行普查登记,并建立传统村落档案,为申报、认定县级以上传统村落提供支撑。
传统村落档案包括村落基本信息、村域环境、传统村落选址与格局、传统建筑、历史环境要素、非物质文化遗产、文献资料、保护与利用基础资料等方面的内容。
传统村落档案以纸质和电子文件形式制作和保存。
第11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门,建立传统村落名录,对符合认定条件、已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传统村落分别列入州级、县级传统村落名录,并制作分布图。
第12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村落,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可以申报县级以上传统村落:
(一)文物古迹、传统建筑集中连片分布,或者有较为完整的传统院落结构,主体风貌保存完整,体现一定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
(二)村落主体形成年代较早,村落选址、规划和营造具有较高科学、文化、历史、文物价值,地形地貌、山川水系、街巷空间、格局形态等保存基本完整,清晰反映原有选址理念;
(三)历史文化积淀较为深厚,拥有较为丰富的历史遗存和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有代表性的传统文化、传统生产和生活方式,民族或者地域特色鲜明,至今仍在村民中活态传承。
第13条
申报县级传统村落,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化和旅游、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申报州级传统村落,由县(市)人民政府从已批准公布的县级传统村落名录中推荐,州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化和旅游、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申报省级、国家级传统村落,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从已批准公布的州级传统村落名录中推荐。
第14条
申报、推荐县级、州级传统村落,应当提交所申报、推荐的传统村落的下列材料:
(一)历史沿革、基本情况、地方特色和重要人物、事件等的说明;
(二)不可移动文物、传统建筑的清单、说明;
(三)选址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文献资料;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和传统文化资源情况说明;
(五)已采取的保护措施以及拟保护的范围、目标和要求;
(六)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申报的意见;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15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传统村落保护发展专家库,专家库由州内外的建筑、规划、历史、文化、旅游、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等领域具有较高水平和良好职业道德的专家组成,参与传统村落的评审、认定、退出、规划编制、评估和监督等工作。
第三章 规划编制
第16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传统村落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编制完成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并与文化和旅游、文物保护、生态环境保护、乡村建设等规划相衔接。
传统村落同时是历史文化名村并已编制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的,可以不再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第17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符合传统村落实际,兼顾经济发展需求,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保护发展定位以及发展途径;
(三)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环境协调区的划定及其保护要求;
(四)村落传统格局、不可移动文物、历史环境要素和传统风貌保护要求以及措施;
(五)传统建筑的分类保护要求以及保护措施;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措施;
(七)基础设施更新改造、人居环境提升和消防安全措施;
(八)保护发展规划实施方案以及近期保护项目;
(九)预留允许建设的区域;
(十)其他应当规划的内容。
第18条
州级、县级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编制完成后,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国家级、省级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批准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执行。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报送审批前,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公示规划草案,广泛征求专家和原住居民的意见建议,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州、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本级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前,应当由州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国家级、省级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技术审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州级、县级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批准后,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19条
经批准的州级、县级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一)因规划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变化或者上位规划调整,影响原规划实施的;
(二)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等情形,确需修改的;
(三)因国家、省、州重大工程建设,确需修改的;
(四)其他经州、县(市)人民政府评估论证确需修改的。
第四章 保护利用
第20条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传统村落主要出入口统一设置传统村落保护标志牌;在重点场所对该传统村落基本情况、主要历史遗存、非物质文化遗产等进行宣传介绍,并对文物古迹、传统建筑、古渡口、古路桥涵、古塔碉楼、古树名木、溪水河道、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相关场所等保护对象实行挂牌保护。
标志牌、宣传介绍牌等同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禁止在传统村落保护对象上刻划、涂污、张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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