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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太极拳保护和发展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10-23 · 共 3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0-23
焦作市太极拳保护和发展条例
焦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3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发展太极拳,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河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太极拳的保护、传承、传播和发展,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太极拳,是指形成于焦作市温县陈家沟村,已列入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基于阴阳循环、天人合一的中国传统哲学思想和养生观念,以中正圆活为运动特征的传统体育实践。
第3条
太极拳保护的对象包括: (一)太极拳的拳理、拳法、功法、套路; (二)太极拳的拳谱、图谱、传承谱系; (三)与太极拳相关的祖祠、名人故居、碑刻、题刻等建筑物、场所、设施、遗迹及其附属物; (四)与太极拳相关的传统习俗、民间故事、影音档案、口述史; (五)其他与太极拳相关的需要保护的对象。
第4条
太极拳保护和发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护为主、合理利用、开放包容、守正创新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太极拳保护和发展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太极拳保护和发展工作协调机制,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太极拳保护和发展工作。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太极拳保护和发展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卫生健康、体育、市场监管、外事和侨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太极拳保护和发展相关工作。
第7条
鼓励武术协会、太极拳协会按照章程发挥其对太极拳保护的组织和桥梁作用,开展太极拳宣传推广和普及交流活动,促进太极拳的保护和发展。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等方式参与太极拳保护和发展工作。
第8条
每年12月17日所在周为焦作市太极拳保护宣传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文化和自然遗产日、全民健身日和本市太极拳保护宣传周等重要时间节点,组织开展太极拳宣传推广活动,提高太极拳保护意识,促进太极拳文化传承。
第9条
市、温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体育等部门应当开展太极拳资源调查,建立太极拳档案资料库和数据库,做好太极拳拳法、套路等的收集、整理、阐释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太极拳资源线索,将其所有的太极拳相关资料、实物,捐赠或者委托太极拳保护单位收藏、保管、展出。
第10条
市、温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太极拳保护相关的建筑物、场所、设施、遗迹及其附属物等划定保护范围,建立专门档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与太极拳保护相关的建筑物、场所、设施、遗迹及其附属物等。
第11条
市、温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太极拳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打造太极拳特色村镇、街区,对温县陈家沟村等太极拳实践的核心区域,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第12条
市、温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指导太极拳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注册商标、申请专利,依法保护其知识产权。
第13条
市、温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太极拳保护发展规划,确定太极拳保护单位。保护单位应当具有太极拳相对完整的资料,具备实施保护发展规划能力和开展传承、展示活动场所及条件。
第14条
太极拳保护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太极拳进行资源调查和研究; (二)组织开展太极拳培训交流、展示展演等活动; (三)推荐太极拳代表性传承人; (四)按照规定使用太极拳保护和发展专项经费; (五)依法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太极拳有关产品和服务; (六)其他与太极拳保护和发展相关的权利。
第15条
太极拳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太极拳保护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收集太极拳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三)保护与太极拳相关的场所、设施等; (四)开展太极拳宣传推广活动; (五)为太极拳保护传承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六)定期向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报告太极拳保护发展工作及专项经费使用情况; (七)其他与太极拳保护和发展相关的义务。 太极拳保护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市、温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取消其太极拳保护单位资格。
第16条
市、温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认定、公布本级太极拳代表性传承人,并依照相关规定对传承活动进行评估。
第17条
太极拳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太极拳的传授、展示、研究等活动; (二)培养太极拳传承人; (三)按照规定享受代表性传承人补助费; (四)提出太极拳保护和发展工作的意见、建议; (五)其他与太极拳保护和发展相关的权利。
第18条
太极拳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太极拳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配合文化和旅游、体育等部门进行太极拳的资源调查和数据库建设; (三)参加学习培训、交流研讨、展示展演、公益性宣传等活动; (四)向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报告传承情况,接受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其传承活动的评估; (五)其他与太极拳保护和发展相关的义务。
第19条
太极拳代表性传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温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累计两次评估不合格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自愿放弃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 (六)其他应当取消的情形。
第20条
太极拳保护和发展专项经费,用于下列项目: (一)太极拳资源调查和数字化建设; (二)太极拳文献资料的整理、研究、出版和翻译; (三)与太极拳保护相关的建筑物、场所、设施、遗迹等的维护和建设; (四)对太极拳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的扶持以及人才的培养; (五)太极拳的交流研讨、展示展演、宣传推广以及重大赛事的组织和实施; (六)对太极拳保护和发展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七)其他与太极拳保护和发展相关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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