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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城市绿地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10-20 · 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0-20
白银市城市绿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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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地管理,巩固城市绿地建设成果,创造良好的城市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绿地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指城市绿地,是指以自然植被和人工植被为主要存在形态,并赋予特定功能的城市用地,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分为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区域绿地。
(一)公园绿地主要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游园等;
(二)防护绿地主要包括卫生隔离防护绿地、道路及铁路防护绿地、高压走廊防护绿地、公用设施防护绿地等;
(三)广场用地主要包括以游憩、纪念、集会和避险等功能为主的城市公共活动场地;
(四)附属绿地主要包括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等用地中的绿地;
(五)区域绿地主要包括风景游憩绿地、生态保育绿地、区域设施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等。
第3条
城市绿地管理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贯彻生态优先、适地适绿,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合理规划、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地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与城市绿地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绿地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草、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运输、水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地管理有关工作。
城市园林绿化部门负责为城市绿地养护管理单位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6条
城市绿地建设应当逐步完善绿地系统布局和结构,合理增加城市绿量,提升城市绿地品质,增强城市绿地生态、景观、游憩、文化、科教、防灾等综合服务功能。
第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知识普及和城市绿地管理宣传,增强人民群众绿地保护意识。
每年四月的最后一周为本市绿地保护宣传周。
第8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投资捐资、认建、认养、冠名、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地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和举报损害城市绿地的行为。城市绿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和举报方式,及时受理投诉举报事项。
第1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绿地建设、养护、管理和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提升城市绿地建设、统计、监测和管护水平。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11条
市、县(区)城市绿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城市绿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专项规划划定城市绿线,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城市绿线划定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城市绿地系统专项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确因城市重点基础设施、重大公共服务设施等公益项目建设需要调整的,应当由原城市绿地系统专项规划编制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12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改变用地性质,不得破坏城市绿地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13条
城市绿地需要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林木及绿化设施所有权等权属和其他法定事项登记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14条
城市绿地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建设:
(一)城市公园、广场等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绿地,由所在地的城市绿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新建居住区及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三)铁路、公路、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分别由铁路、公路管理单位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附属绿地由所属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绿地,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5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需要绿化的,配套绿地工程应当按照标准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所属绿地工程确因季节原因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同时完成的,交付使用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16条
市、县(区)城市绿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城市绿道建设,依托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等自然资源,打造通廊串联、结构合理、功能完善的城市绿道网络。
第17条
城市绿地建设应当选用节水耐旱、抗病虫害、耐盐碱的植物,合理搭配乔、灌、花、草,广泛种植市树市花。
城市绿地建设引进植物种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检疫。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18条
城市绿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建立绿地管理日常巡查、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和机制,依法查处破坏城市绿地的违法行为。
第1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地系统专项规划实施情况和城市绿线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拆除违规占用城市绿地的各类构筑物和其他临时建筑物。
拆违腾退的城市规划绿地应当及时绿化。
第20条
城市绿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建设标准规范,结合本辖区实际,制定城市绿地养护管理技术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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