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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安宁河流域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09-28 · 共 7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9-28
攀枝花市安宁河流域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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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安宁河流域保护,优化水资源配置,强化耕地保护,促进资源合理高效利用,保障生态安全,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推进安宁河流域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攀枝花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安宁河流域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以及各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等特殊区域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安宁河流域,是指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安宁河干流、支流和湖泊形成的集水区域,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3条
安宁河流域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节约集约,统筹协调、科学规划、系统治理,严守耕地红线,保障粮食安全的原则。
第4条
市人民政府、米易县人民政府、盐边县人民政府(以下称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宁河流域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安宁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统筹协调机制,将安宁河流域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和落实河湖长制、林长制、田长制、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耕地保护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制定和完善安宁河流域保护目标,履行安宁河流域保护主体责任。
安宁河流域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安宁河流域保护工作。
安宁河流域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安宁河流域保护工作。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相邻同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安宁河流域联席会议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安宁河流域保护中的重大事项,加强与相邻同级人民政府在共建共治、生态补偿、水资源开发、产业协作、文旅融合、应急联动、联合执法等方面的跨区域协作。
米易县、盐边县人民政府(以下称安宁河流域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落实安宁河流域保护的决策部署,做好相关工作。
第6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安宁河流域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安宁河流域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监督指导生态环境建设和生态破坏恢复工作,依法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宁河流域水资源、河道、水域岸线和水利设施的管理、保护与综合利用,根据职责做好安宁河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水生态修复、水土保持、河湖生态流量管理等工作,依法查处破坏水资源、河道、水域岸线和水利设施等违法行为。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安宁河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和管理,指导流域畜禽、水产养殖的污染防治,管理化肥、农药、兽药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依法查处违法水产养殖、捕捞等行为。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安宁河流域森林、草原以及职责范围内的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监督管理、保护和生态修复工作,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广旅、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安宁河流域保护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安宁河流域的水库、自然保护地等管理单位依据职权做好管理范围内安宁河流域保护相关工作。
第7条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安宁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的财政投入,将相关经费依法纳入本级预算。在安排生态建设、环境保护、农业、水利、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旅游业等资金和项目时,适当向安宁河流域倾斜。
鼓励创新投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本投入,多渠道筹集安宁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资金。
鼓励和支持安宁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8条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管理,加强安宁河流域洪涝干旱、森林草原火灾、地质灾害、地震等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防御、应急处置、转移避险与恢复重建体系建设,提高防灾、减灾、抗灾、救灾能力。
第9条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宁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素质。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安宁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宣传教育,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10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安宁河流域生态环境的义务和依法劝阻、举报以及控告破坏流域生态环境行为的权利。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安宁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资源开发和节约利用、促进高质量发展的活动。
对在安宁河流域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11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安宁河流域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与相邻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同开展粮食安全和耕地、生态环境、水利工程、历史文化等方面保护情况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保障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在安宁河流域的贯彻实施。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安宁河流域保护工作情况。
安宁河流域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安宁河流域保护工作情况。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12条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长江流域规划体系,结合流域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国土空间规划,科学利用水利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防震减灾规划等其他专项规划,建立以发展规划为统领,以空间规划为基础,以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为支撑的安宁河流域规划体系,统筹发挥规划对推进安宁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
第13条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科学划定并落实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落实耕地保护目标,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统筹新型城镇化和乡村振兴发展,科学确定城镇建设规模,推动城镇紧凑发展和节约集约用地。鼓励安宁河流域分散居民点(村庄)逐步迁移至规划集中居住区或者城镇区。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土空间规划,对安宁河流域国土空间实施分区、分类用途管制。
安宁河流域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并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对不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的,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规划许可。
第14条
严格控制安宁河流域耕地转为建设用地或者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类型农用地,实施土地综合整治等耕地提质增量工程,确保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禁止违反规定占用耕地开展绿化造林、超标准建设绿色通道、挖田造湖造景等活动。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制定开垦耕地计划,在安宁河流域耕地开垦适宜区域组织实施开垦耕地,并建立管护机制,确保耕地长期稳定利用。
项目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进行剥离,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被污染耕地的治理、高标准农田建设、土地复垦等。
第15条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依法定期组织开展耕地资源调查和日常监测,掌握耕地数量、质量、生态状况以及利用变化状况,并开展分析评价。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定期组织开展耕地后备资源调查,掌握耕地后备资源潜力。
第16条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建立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对本行政区耕地质量变化情况进行监测,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耕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环境污染状况进行监测和评估。
第17条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宁河流域河湖岸线保护,划定安宁河流域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并向社会公告,设立界桩和公告牌,禁止非法侵占河湖水域、岸线。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安宁河河湖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严格控制岸线开发建设,促进岸线合理高效利用。有关部门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安宁河河湖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岸线修复规范和指标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河湖岸线修复计划,保障自然岸线比例,恢复河湖岸线生态功能。
第18条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宁河流域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除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并经科学论证、依法审批外,禁止在安宁河干流和珍稀特有鱼类洄游的主要支流进行水电开发等影响河流自然流淌的工程建设活动。
对安宁河流域已建小水电工程,不符合生态保护要求的,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分类整改或者采取措施逐步退出。
第19条
河道采砂应当依法取得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并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告,禁止在安宁河流域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
第20条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防震减灾等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加强防震减灾工作。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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