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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乡村清洁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10-20 · 共 3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0-20
金昌市乡村清洁条例
金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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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改善人居环境,建设宜居宜业和美乡村,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村清洁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乡村清洁,是指乡村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厕所粪污、畜禽粪污、农业废弃物等的收集处置和环境卫生的日常维护。 法律、法规对乡村清洁工作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3条
乡村清洁工作遵循政府主导、村民主体、社会参与、多元投入、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清洁工作的组织领导,将乡村清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财政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乡村清洁工作,制定本辖区内乡村清洁管理目标,建立乡村清洁巡查制度,督促村民委员会、社会经济组织(含国有农场)履行乡村清洁职责。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政府扶持、村集体经济组织投入、村民自筹、社会资金参与的多元化投入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引进、推广先进适用的垃圾和污水处理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等乡村清洁技术,促进乡村清洁技术水平的提高。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乡村清洁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乡村清洁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林草、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乡村清洁工作。
第7条
村民委员会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本村的乡村清洁工作,定期组织村民开展公共区域卫生整治和公益卫生活动,保持村庄公共区域卫生整洁。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可以通过村规民约、“一事一议”等形式议定有关乡村清洁事宜。 鼓励采取聘请清洁服务机构、村民个体承包等方式,推进农村生产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转运、处理的专业化、社会化服务。 驻在农村的单位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村规民约,通过多种形式参与乡村清洁工作,共享乡村清洁成果。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乡村清洁工作的宣传教育,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乡村清洁工作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村民委员会通过多种形式普及乡村清洁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引导村民自觉参与乡村清洁活动。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维护乡村清洁,有权劝阻、投诉、举报影响乡村清洁工作的行为。 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村清洁工作监督举报制度,设立举报信箱,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及时回应和处理投诉、举报。 ​ 第二章 清洁设施 ​
第1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村庄规划编制和实施,建设、配备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厕所粪污、畜禽粪污、农业废弃物等的收集、清运、贮存、处理的场所以及设施、设备。
第11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符合农村实际的卫生厕所改造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具体实施农村户用卫生厕所改造工作,科学规划、建设农村卫生公厕。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农村住房配套建设卫生厕所和粪污处理设施。
第12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和污水水量、经济发展水平等确定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模式,推进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鼓励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和服务向周边村庄延伸。
第13条
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住建、水利、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乡村生活污水、生活垃圾、畜禽粪污、农业废弃物处理和卫生厕所等乡村清洁设施的运行管护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乡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卫生公厕等乡村清洁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 第三章 清洁规范 ​
第14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生产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指定或者设置农村生活垃圾集中投放地点或者设施。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本村生活区域内生活垃圾集中收集工作。 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垃圾和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符合技术规范的措施,防止发生扬散、流失、渗漏等,避免造成二次污染。
第15条
乡村清洁实行保洁员制度。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卫生公厕等乡村清洁设施的建设、配备情况,做好村庄保洁、公厕维护、设施维修公益性岗位设置及人员选聘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配置保洁员。
第16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组织召开村民会议制定和完善乡村清洁公约。
第17条
乡村清洁实行责任人制度。 村民住宅庭院、房前屋后的清洁工作,村民或者使用者为责任人。 村庄范围内的乡村道路、广场、河道、沟渠等公共区域和公共建筑的清洁工作,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经济组织(含国有农场)办公、生产和经营场所的清洁工作,单位为责任人。 集贸市场、商场商铺、餐饮店铺、展览展销场馆等经营场所的清洁工作,经营者、管理者或者所有权人为责任人。 田地、山林、水塘、滩涂等区域的清洁工作,承包者或者经营者为责任人。 不能明确清洁工作责任主体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
第18条
鼓励逐步实施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实现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处理。
第19条
乡村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粪污收集处置设施,并正常运转。 畜禽养殖户应当及时对畜禽粪污、畜禽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不得污染环境。 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鼓励采取粪肥还田、种养结合等方式消纳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促进畜禽粪污等废弃物就地就近资源化利用。 鼓励乡村畜禽养殖实行圈养,做到人畜禽分离。 鼓励社会经济组织建设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中心。
第20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合理安全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时清理、回收农用化学物品的包装物以及过期报废农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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