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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仰韶文化遗址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10-18 · 共 3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0-18
三门峡市仰韶文化遗址保护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仰韶文化遗址的保护,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仰韶文化遗址的保护、管理、研究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3条
本条例所称仰韶文化遗址,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以仰韶村遗址、庙底沟遗址、北阳平遗址群、窑头人马寨遗址、城烟遗址等为代表的新石器时代仰韶时期古文化遗址。
第4条
仰韶文化遗址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仰韶文化遗址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二)建筑基址、灰坑、道路、墓葬、窑址、作坊等遗迹;
(三)陶器、石器、骨角器等遗物。
第5条
仰韶文化遗址的保护应当坚持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原则,确保遗址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仰韶文化遗址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协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仰韶文化遗址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本辖区内仰韶文化遗址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仰韶文化遗址保护工作。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对仰韶文化遗址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文化广电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仰韶文化遗址保护工作。
第8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仰韶文化遗址的义务,有权劝阻、举报损害仰韶文化遗址的行为。
第9条
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仰韶文化遗址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仰韶文化遗址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10条
对仰韶文化遗址保护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仰韶文化遗址名录制度。主要包括:
(一)已核定公布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仰韶文化遗址;
(二)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仰韶文化遗址;
(三)其他需要保护的仰韶文化遗址。
仰韶文化遗址名录应当载明遗址的名称、保护级别、保护责任人、地理坐标、四至界线、面积等信息。
第12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文物普查、专项调查、考古发掘等结果,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拟定本区域的仰韶文化遗址清单,并由市文物主管部门统一审核汇总形成仰韶文化遗址名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名录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公布。
第1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编制仰韶文化遗址保护规划时,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仰韶文化遗址保护规划应当与相关规划衔接。
经依法批准的仰韶文化遗址保护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14条
建立仰韶文化遗址保护专家咨询制度。
在制定涉及仰韶文化遗址的保护规划与保护措施、审批与仰韶文化遗址有关的建设工程、决定与仰韶文化遗址保护有关的其他重大事项时,应当听取专家意见。
第1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仰韶文化遗址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16条
对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仰韶文化遗址,应当根据它们的历史、科学、艺术价值,及时申报文物保护单位。
第17条
在仰韶文化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移动、拆除保护标志和界桩;
(二)损坏文物保护设施;
(三)种植危害遗址安全的深根系植物;
(四)其他可能影响仰韶文化遗址安全及其环境的行为。
市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农业农村等部门,制定前款规定的深根系植物名录并公布。
第18条
在仰韶文化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与遗址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确需开展上述作业的,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第19条
仰韶文化遗址的建设控制地带由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法划定公布。
在仰韶文化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
第20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仰韶文化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发现文物的,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文物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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