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地方法规2023-09-27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9-27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
当前版本
2021-01-22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
查看此版本
2016-12-01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和运输等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本办法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
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参照卷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烟草专卖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其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
第4条
全社会应当加强吸烟(含电子烟,下同)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禁止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劝阻青少年吸烟,禁止中小学生吸烟。
第二章 烟叶的种植、收购和调拨
第5条
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烟叶种植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计划管理的制度,对适宜种植烟叶的地区在技术和资金上予以扶持,优先安排烟叶种植计划。积极推动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与烟叶产地联合发展烟叶种植基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的有关规定,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烟叶种植和烟草制品生产予以扶持,促其增加科技含量,提高经济效益。
第6条
烟叶产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质生态烟田保护制度,科学推行轮作制度,提升优质生态烟田产出率和资源利用率,统筹烟田保护与粮食安全、乡村产业振兴。
第7条
鼓励开展烟叶种植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提高烟叶质量。
烟叶种植应当因地制宜地培育和推广优良品种。优良品种由当地烟草公司组织供应。
第8条
烟草公司应当根据国家年度烟叶种植收购指令性计划安排烟叶种植面积并保持烟叶种植区域的相对稳定。
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应当在年度烟叶种植收购指令性计划内与烟叶种植者签订烟叶收购合同,规范种植、收购、交售行为。烟叶收购合同应当约定烟叶种植面积、烟叶收购价格以及双方其他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第9条
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购标准,对照烟叶实物标样,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统一收购全部烟叶,不得压级压价。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烟叶。
烟草公司应当在烟叶收购地点公示符合国家标准的烟叶实物标样,公布等级价格,接受社会监督。
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和烟叶种植者代表组成烟叶收购等级质量复核组。烟叶种植者对烟叶等级质量有异议的,可以向复核组申请复核。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烟叶收购计量器具、烟叶实物标样等实行监督管理。
第10条
烟叶、复烤烟叶实行计划调拨,调拨烟叶、复烤烟叶应当签订合同。
第三章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和运输
第11条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生产。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和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只能从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和烟草专用机械。
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企业不得将其产品销售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12条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按照工艺规范进行生产,提高产品质量,减少烟草制品中的有害物质成份,加强废弃烟草专卖品管理,并采用有效防伪措施,保护消费者利益。
第13条
加强烟草制品品牌保护,依法惩处品牌仿冒、商标侵权等违法行为。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禁止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宣传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第14条
烟草制品专卖批发业务由烟草公司统一经营。省烟草公司可以根据市场、效益和消费者消费习惯,制定卷烟、雪茄烟的省内计划。
第15条
从事烟草专卖批发的企业,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不得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
第16条
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符合当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辖区内的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等因素,在举行听证后制定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规定的供货单位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17条
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售烟网点,具体管理措施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禁止向未成年人售烟。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售烟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18条
禁止利用自动售货机或者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烟草制品。
除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依法销售烟草专卖品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烟草专卖品。
第19条
禁止销售非法生产或者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
第20条
禁止销售专供出口的烟草制品、出口倒流的国产烟草制品、无国家规定标识的外国烟草制品和其他非法流入境内市场的烟草制品。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