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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水路交通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3-09-27 · 共 6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9-27
江西省水路交通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4 条
当前版本
2021-11-19
江西省水路交通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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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运资源,维护水路交通秩序,保障水路交通安全畅通,促进水路交通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航道和港口的规划、建设、养护、保护,港口和水路运输经营,水上交通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长江干线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保护和管理,长江干线的交通安全管理,渔业港口、军事港口的建设和管理,军事船舶、体育船舶、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3条
水路交通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安全畅通、绿色生态、智慧高效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路交通工作的领导,将水路交通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信息化建设,保障水路交通安全,发挥水路交通绿色低碳优势,促进水路交通事业高质量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制定水路交通发展规划等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水路交通发展规划等行政决策的监督和指导,提高行政决策的公信力和执行力。
第5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路交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港航事务性机构具体承担权限内航道的规划研究、设施维护和通航保障等事务性管理工作,并按照权限承担和指导全省港口、水路运输、水上搜救等事务性工作;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具体承担权限内水路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权限内水路交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权限内水路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提高执法人员综合素质和执法能力,规范执法行为,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全面落实执法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水路交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航道、港口、水路运输发展和水路交通安全管理等内容,统筹纳入本行政区域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
第7条
省航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水行政等部门依法编制。 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编制;主要港口以外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编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航道、港口规划建设航道、港口设施和其他设施。
第8条
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的航道、港口建设用地,应当依照土地管理和城乡规划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按照规划的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挪作他用。
第9条
航道和港口公用基础设施是公益性基础设施,其建设、养护坚持政府投入为主,鼓励多种方式筹集建设、养护资金。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以及航道和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养护的需要,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航道和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养护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和港口公用基础设施、水利工程、市政工程、环保设施等建设计划和项目的协调,具备联合建设条件的,应当统筹利用建设资金,兼顾航道、港口、水利、市政、渔业、文化和旅游等功能,提高投资的综合效益。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深水深用、节约使用和集约利用的原则,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港口岸线资源。港口岸线资源应当优先用于公用码头建设。
第11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向有关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港口岸线的使用期限、范围、功能等事项,并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申请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并征求省发展改革部门意见后,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二)申请使用五级以上内河航道内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省发展改革部门意见; (三)申请使用六级以下内河航道内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征求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意见后进行审批。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不超过一年;期满需要续期使用的,可申请续期一次且期限不超过一年。因国家和省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需要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可以根据工程立项批复的工期确定使用期限。
第12条
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自取得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年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建设的,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自动失效。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失效后,如继续建设该项目需要使用港口岸线,应当重新办理港口岸线使用审批手续。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不得建设永久性设施;建设的非永久性设施,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自使用期满后三个月内自行拆除,恢复岸线原貌。港口岸线使用人不得利用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从事港口经营活动。
第13条
长江干线航道以外的其他内河高等级航道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组织建设,其他等级航道由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航道中新建航运(电)枢纽工程库区的建设、运行及其管理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 第三章 养护与保护
第14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港航事务性机构应当根据航道养护工作的需要,按照航道里程、等级、维护类别、维护标准、通航能力合理配备航道养护人员、装备、设施。
第15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航道应急预案,组建航道应急专业队伍,配备应急装备和应急物资,建立和完善航道应急保障体系。
第16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应急管理、农业农村、水行政、交通运输、林业等部门建立高等级航道船闸通航调度机制,并确定牵头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统一调度,保障上下游航道通航水位衔接,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 航道上相邻拦河闸坝之间的通航水位应当与航道规划建设的航道等级标准和水工程度汛方案相互衔接。闸坝管理单位应当按照闸坝设计方案运行,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保障防汛抗旱、生态及生产用水以及航道通航等需要。 计划大幅度减流或者大流量泄水的,闸坝管理单位应当提前至少二十四小时通报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急情况下,应当在作出决定时立即通报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17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建设通航建筑物。通航建筑物的运行应当适应船舶通行需要,运行方案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公布,运行单位不得擅自变更。 通航河流上具有发电功能枢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维护保养通航建筑物,保持其正常运行。
第18条
禁止下列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 (二)在航道内擅自设置拦河设施的; (三)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四)在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设置非交通、水利标志标牌的; (五)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气)、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 (六)在引航道内设置码头、装卸设施、加油(气)站和履行公共管理事务以外的趸船的; (七)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 (八)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第19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科学管理、合理使用、定期检测、适时维修的原则和国家有关标准,加强对港口设施的检查、检测、评估和维修,保持港口设施处于良好技术状态,提高港口设施的安全性、适用性和耐久性。
第20条
不得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在港口进行采掘、爆破等活动,应当具有完备的施工组织方案和采取相应安全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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