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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地方法规2023-09-22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9-22
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当前版本
2011-12-01
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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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农产品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源头治理、全程控制的原则,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构建协同、高效的社会共治体系。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机制,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网格化管理职责,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培训宣传、日常巡查、抽查检测和技术指导服务等工作。
鼓励和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员工作制度,协助开展有关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源于种植业、畜牧业和渔业等的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食用林产品从种植栽植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6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农产品生产经营实际,制定省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实施方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实施方案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级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进行会商分析,将监测数据、分析结果和采取的措施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并向同级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及时通报。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推广农产品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支持生产绿色优质农产品,推行山西标准标识制度,推动山西品牌建设。
鼓励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开发、生产具有地方特色的农产品,支持生产经营者参与制定、实施特色农产品相关地方标准。
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申请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指导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第9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产品行业协会等应当及时为其成员提供生产技术服务,督促、指导其依法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10条
对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改善农产品生产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制定农产品产地监测计划,加强农产品产地安全调查、监测和评价工作。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下列农产品产地进行重点监测:
(一)作为粮食生产功能区、特色农产品优势区的;
(二)位于城市郊区、工矿企业周边的;
(三)位于国道、省道等重要交通干线两旁的;
(四)其他依法需要重点监测的。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设置标示牌,载明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地点、范围、面积和禁止生产的特定农产品种类等内容。
第14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兽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防止对农产品产地造成污染。
农药、肥料和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并妥善处置包装物、废弃物。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对养殖过程中的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产生的粪污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1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灌溉、水产养殖等农业生产用水以及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三章 农产品生产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培训、指导和监督。
第17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
农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或者委托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指导。
获得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登记的农产品生产者应当配备质量安全检查员,对农产品的生产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18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对象、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动物疫病、农作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禁止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将国家明令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
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的经营者应当为使用者提供产品用法、用量、施用范围等指导和服务。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推广农业投入品科学使用技术,引导、普及安全、环保农业投入品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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