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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3-09-27 · 共 5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9-27
江西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6 条
当前版本
2017-03-21
江西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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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保护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以及对其实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交通建设工程是指经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公路、水运基础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项目。 专用公路、专用航道、军事港口、渔业港口的建设工程和抢险救灾的建设工程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长江航道工程,不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将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4条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监管、分级负责、质量第一、安全至上的原则。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具体承担违反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的查处工作。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6条
交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责任终身制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和从业人员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在工程建设期间对安全生产承担相应责任。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应当实行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责任登记制度,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填报责任登记表。责任登记表应当纳入项目工程档案。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要求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勘察和设计周期、施工工期。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危害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行为的,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或者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举报、投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和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等,依法及时处理举报、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与安全生产责任
第8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对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负全面管理责任,科学确定和保障工程建设工期,设置质量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质量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执行建设工程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规定。
第9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招标投标。招标文件应当明确依法允许分包的工程范围。 对投资规模较大、技术复杂的乡道、村道工程项目以及乡道、村道上独立的隧道、特大桥、大桥工程项目应当单独进行招标投标;其他乡道、村道工程项目以及乡道、村道上独立的中桥、小桥工程项目可以合并招标投标。
第10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招标文件时,应当依法对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的条件、信用、费用管理和保障措施等提出明确要求。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不得作为招标竞争性报价。 高速公路、普通国道和省道工程以及国家、省重点水运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标准化要求列入招标文件,建立施工标准化工作责任机制,制定项目施工标准化具体落实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部门批复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水土保持方案中确定的具体措施列入招标文件。
第11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工程初步设计阶段以及开工前组织有关单位、专家对设计单位出具的安全风险评估报告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论作为确定设计和施工方案的依据。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安全风险评估情况制定综合应急预案,组织施工、监理等单位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并定期组织救援演练。
第12条
在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报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报告工程的质量与安全生产情况。
第13条
工程交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管理情况、合同执行情况进行评价。
第14条
建设单位在交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未经交工验收或者交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试运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15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集、整理自项目立项审批(核准)至竣工验收完毕形成的反映工程质量、进度、费用和安全管理情况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资料,建立健全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档案机构和有关部门移交。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与安全生产责任
第16条
勘察单位应当依据勘察任务书或者勘察合同,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开展工程地质勘察。 勘察单位出具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相应技术规范、规程和合同约定的勘察深度要求。对不良地质、特殊性岩土、有害物质等可能引发工程质量与生产安全事故的,勘察单位应当提出防治建议。
第17条
设计单位应当结合工程实际,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勘察文件进行设计,出具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18条
对桥梁、隧道、高边坡、深基坑、通航建筑物、大型临时围堰等工程,承担初步设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对存在重大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风险的部位进行专项设计,提出应对措施。
第19条
工程项目有多个勘察、设计单位的,由建设单位确定的勘察、设计牵头单位负责整个工程项目勘察、设计的总体协调,统一勘察、设计标准,审查勘察、设计文件,并对勘察、设计的质量负总责。各分段勘察、设计单位对其承担的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20条
设计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前向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并按照合同约定现场服务,处理与设计相关的技术问题,并做好后期服务。 设计单位应当在工程交工、竣工验收时,对工程质量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提出评价意见。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与安全生产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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