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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中医药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3-09-27 · 共 5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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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27
江西省中医药条例
当前版本
2019-11-27
江西省中医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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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传承和弘扬中医药,发挥中医药在卫生与健康事业中的作用,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建设中医药强省,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药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坚持中西医并重、传承精华、守正创新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明确中医药主管部门,合理配置人员,统筹推进中医药事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中医药发展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药发展的重大问题。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相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中医药事业发展规划,拟定中医药发展和管理政策措施等;
(二)对中医医疗机构、人员、服务及临床用药等实施监督管理;
(三)组织开展中药资源普查,促进中药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参与制定中药产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中医药扶持政策;
(四)组织开展中医药人才培养;
(五)组织开展中医药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成果转化,指导中医药科研能力建设;
(六)发掘整理、传承推广中医药理论、技术等;
(七)其他中医药管理职责。
第6条
对在中医药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举办符合国家标准的中医医疗机构,根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人民健康需求,调整和完善中医医疗机构布局,加强与其相适应的基础设施建设并配备诊疗设备。
县级人民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应当逐步达到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建设标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应当逐步达到三级医院建设标准,省人民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达到三级甲等医院建设标准。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中医药科室、中医病床。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应当配备中医医师,并设置中医馆等中医药综合服务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增强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提供中医药服务的能力。
第8条
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回复意见,应当报送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
第9条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各类中医医疗机构。鼓励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以品牌、技术、人才等资源与社会资本合作举办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等级评审、购买服务、公共卫生、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和继续教育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
支持有资质的中医专业技术人员开办中医门诊部、中医诊所。对只提供传统中医药服务的中医门诊部、中医诊所,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不作布局和数量限制。
第10条
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遵守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
举办中医诊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的有关规定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但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
第11条
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控制非卫生技术人员进入,卫生技术人员的比例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中医药人员占卫生技术人员比例应当超过百分之六十。
第12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坚持以中医药服务为主的办院模式和服务功能,发挥中医药的优势,推广中医药适宜技术与服务,加强特色专病专科建设。
鼓励有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和执业医师运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开展远程医疗、移动医疗、智慧医疗等新型医疗服务。
第13条
鼓励中医医疗机构牵头组织医疗联合体建设,建立中医医疗联合体网络。
中医医疗联合体内的医疗机构可以通过临床带教、业务指导、教学查房、科研和项目协作等方式,提升基层医疗机构服务能力。
第14条
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的规定,通过中医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至少两名中医医师推荐,经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第15条
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可以在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专科医院等医疗机构临床科室执业,按照所注册专业开展医疗活动。
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以应用与其专业相关的现代科学技术方法开展医疗活动,并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
第16条
中医医疗和中药药品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健康,不得进行迷信宣传和虚假宣传。
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依法审查批准;发布中药药品广告,应当经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发布。发布的中医医疗和中药药品广告内容应当与经审查批准的内容和药品说明书相符合,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处方药品应当在国家有关部门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发布广告,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以公众为对象的广告宣传。不得以赠送医学、药学专业刊物等形式向公众发布处方药品广告。
中医养生保健机构登记的经营范围应当使用中医养生保健服务(非医疗)的表述。非医疗机构不得在其机构名称、经营项目及相关宣传活动中使用中医医疗、中医治疗等字样。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不得以宣传中医药知识的名义变相发布中药药品广告。
第17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对其中医药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医疗服务意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中医医疗机构和中医药人员应当遵守有关诊疗规范和技术操作规程,防范和杜绝医疗事故。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以中医医疗、养生保健、康复养老、健康旅游等为内容的中医药健康服务体系建设,探索发展中医药健康服务新模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中医药预防、保健服务纳入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统筹实施,扩大中医药在公共卫生服务中的服务范围。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具有中医特色、符合国家规定的中医药健康服务机构。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中医药治未病服务。
二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治未病科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开展中医咨询评估、干预调理、随访管理等治未病服务。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中医特色康复服务,加强康复专科建设,拓展中医特色康复服务能力。鼓励各类医疗机构开展中医特色康复服务,建立中医医疗机构与社区康复机构双向转诊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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