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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城市集中供热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09-28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9-28
晋中市城市集中供热条例
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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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用户和供热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安全稳定供热,推动节能降耗,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用热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等集中热源所产生的热水、蒸汽,通过管网向用户提供生产、生活用热的行为。
第3条
城市集中供热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科学规划、节能环保、安全稳定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集中供热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城市集中供热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建立热源保障体系、供热管理协调机制和供热应急保障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集中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企业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供热期费用、老旧小区供热管网改造费用等。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集中供热及其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公安、信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6条
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和工业余热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先进、节能、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编制集中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集中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集中供热专项规划主要内容纳入详细规划,预留集中供热设施的建设空间。
第9条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供热工程,应当符合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新建建筑配套的集中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鼓励供热企业参与建筑区划红线内供热设施的建设。
第10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书面告知供热主管部门。如需敷设、改造供热管网的,供热主管部门组织供热企业同步敷设、改造供热管网。
第11条
新建建筑需要用热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设计阶段向供热主管部门申请确定供热企业。
第12条
集中供热管线需要穿越建筑物等区域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相关建筑或者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13条
建筑区划红线内的供热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供热主管部门、供热企业参加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14条
新建建筑或者对既有建筑进行供热改造,应当实行分户控制、分户计量。 ​ 第三章 供热管理 ​
第15条
集中供热期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气象情况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迟停热。
第16条
从事集中供热经营的企业,应当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 供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17条
供热企业应当与用户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应当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编制并推广使用供用热合同文本。
第18条
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或者用户的原因外,供热企业应当保证居民用户卧室、起居室温度全天不低于十八摄氏度。其他部位的室温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要求。 非居民用户室内温度标准,由供用热双方合同约定。
第19条
供热企业应当建立智慧供热管理系统,实时向供热主管部门提供热源、热网、换热站、用户室温监测等数据,接受供热主管部门监督。
第20条
供热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供热期前完成供热设施检修、调试,并提前五日在供热范围内公告供热系统充水、试压、排气、试运行等事项; (二)供热期内对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维修,及时消除隐患; (三)建立用户室内温度检测制度,定期检测; (四)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办事程序、收费标准、服务电话和投诉电话,并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五)制定供热事故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伍; (六)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为用户提供规范服务; (七)接受供热主管部门对其经营活动、服务情况以及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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