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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10-31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0-31
陇南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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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综合管理,科学引导停车需求,规范停车秩序,提升停车服务水平,保障道路畅通,促进城乡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服务与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服务与管理等活动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指在城市道路范围外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指在城市道路范围外供特定对象停放机动车以及危险化学品运输等特种车辆停放的场所。
临时停车场,指临时设置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指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依法施划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第4条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服务与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建管并重、分类施策、各方参与、方便群众的原则。
停车场以配建专用停车场为主、公共停车场为辅、临时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为补充。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规划与建设、服务与管理工作,建立由住建部门牵头,自然资源、公安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为成员的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停车场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综合协调机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住建部门,协调、落实停车场管理工作。
住建部门负责停车场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的建设监督管理等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建设项目停车泊位配建指标的核定、调整和停车场建设项目规划的审批与监督等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政府投资停车场建设项目的审批、社会投资停车场建设项目的备案、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等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撤除以及道路内停车秩序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外临街、巷道停车秩序的日常执法管理等工作。
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应急救援、财政、税务、国动办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停车场管理工作,指导、协助村(居)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做好停车的管理或者自治工作。
第6条
鼓励单位、个人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
鼓励投资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的停车设施。
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危险化学品专用停车场除外。
鼓励、支持和引导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维护停车秩序等志愿活动。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按规定给予优惠,具体优惠政策依据有关规定实施。
第7条
各类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服务信息应当逐步接入全市大数据管理平台,实现停车信息互联互通、资源高效利用。
第8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投诉,接到举报或者投诉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处理意见。
第9条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停车场建设单位、经营者的信用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将其信用记录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停车信息管理平台,对其进行分级分类监督管理。
第10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停车场依法服务管理水平和停车人文明停车自觉性。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11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保障用地供给和资金投入。
第12条
市、县(区)住建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公安交通管理、应急救援、国动办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科学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实施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13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住宅区等大(中)型建筑应当按照专项规划和建设标准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配建停车场。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使用。
第14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及本省有关标准和规范,按照需求配建照明、通讯、通风、排水、防汛、排涝、消防、视频监控、交通安全、停车引导以及智能感知等设施或者系统。规划和建设停车场应当根据有关标准和要求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依法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设置无障碍专用停车泊位和设施。
第15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同级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意见,经自然资源部门审核同意并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住建部门依法办理施工手续。已经办理施工手续的,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的设计方案。
停车场竣工后,应当依法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16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空闲场地、厂区和边角空地等闲置场所设置临时停车场。
临时停车场的建设,相关部门应当减化审批程序。
第17条
按照规划要求建成的公共停车场、按照停车位底数规定配建的专用停车场,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停车场用途、缩小使用范围或者改变公共停车位为专用停车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施划停车位。
第18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有关单位、市民的意见,在道路畅通的前提下,可以在非主要道路依法设置或者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三章 服务与管理
第1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强化部门联动,通过政策引导、价格调节、联合执法等措施,统筹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增量化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减量化的监督管理,提高地下停车场利用率。
第20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特许经营等方式公开公平地确定经营管理单位。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产权人可以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管理。
建筑退距内设置的公共停车位,根据权属情况协议分配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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