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江西省林木种子条例地方法规2023-09-27 · 共 5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9-27
江西省林木种子条例
当前版本
2019-11-27
江西省林木种子条例
查看此版本
2017-11-30
江西省林木种子条例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品种选育、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保护新品种权,维护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推进林木种子标准化、产业化,发展现代林木种业,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质资源保护、林木品种选育以及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和林木种子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支持现代林木种业发展,并将林木种子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技兴林和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林木种业发展规划,建立林木种子储备制度,保障林业生产安全。对储备的林木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子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林木种子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实施林木种业发展规划和林木种子工程建设;
(三)保护和管理林木种质资源及新品种;
(四)组织林木品种的选育、引进、试验和林木良种繁育、推广;
(五)监督管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和林木种子质量;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子具体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由其所属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子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公安、商务、科学技术、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市场监督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林木种子有关工作。
第5条
扶持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林木良种,鼓励林木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林木种质资源保护、林木良种选育和推广等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林木种质资源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工作,并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档案。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质资源信息数据库,加强林木种质资源动态监测,定期公布本省重点保护和可供利用的林木种质资源名录。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林木种质资源予以重点保护:
(一)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林木种质资源;
(二)珍稀、濒危和本省特有的林木种质资源;
(三)需要保存的乡土树种、地方主要造林树种等林木种质资源;
(四)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林木种质资源。
第8条
对重点保护的林木种质资源,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予以保护。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建立后,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公告,明确保护范围和措施,设立保护标志,建立保护档案,依法开放利用。
未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占用依照前款规定建立的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
第9条
在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破坏林木种质资源的行为:
(一)擅自采集、采伐重点保护的林木种质资源;
(二)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三)露天采矿、采石、取土、挖沙、开垦、烧荒、倾倒废弃物、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物质;
(四)狩猎、放牧;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保护范围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实施矿产资源勘查、地下开采行政许可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意见。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地下开采活动,不得破坏林木种质资源。
因科学研究、林木良种选育、文化交流、种质资源更新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重点保护的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10条
林木良种基地、林木种质资源库等公益性、基础性林木育种单位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要求,收集和保存珍稀、优良林木种质资源,开展林木品种选育、繁殖工作。
第三章 品种选育和审定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林木种业发展规划制定林木育种计划,重点开展主要用于生态、用材、经济、能源、观赏等方面的树种的选育和推广。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品种选育、审定工作的区域协作机制,促进林木良种选育和推广。
第12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林业、科学技术、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重点开展育种的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以及主要造林树种育种和无性繁殖材料选育等公益性研究。
鼓励林木种子企业充分利用公益性研究成果,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鼓励林木种子企业与科研院所、高等院校构建技术研发平台,建立以市场为导向、资本为纽带、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产学研相结合的林木种业技术创新体系。
第13条
主要林木实行品种审定制度。审定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设立由林木种子科研、教学、生产、推广、使用、管理等方面专业人员组成的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主要林木品种的省级审定工作。
第14条
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申请者可以直接向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或者国家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审定。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品种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林木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在有效期内可以作为林木良种推广、销售。
第15条
通过省级审定或者认定的品种,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林木良种证书,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公告后,可以在本省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
通过省级审定的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第16条
从本省以外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种林木良种的,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引种本地区没有自然分布的林木品种,应当按照国家引种标准通过试验。
第四章 新品种保护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新品种保护,鼓励和支持人工选育新品种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改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协助单位和个人依法办理新品种权的申请工作。
第18条
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可以将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他人实施,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许可使用费;许可使用费可以采取固定价款、从推广收益中提成等方式收取。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和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以及为实施上述行为储存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由未经许可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而获得的收获材料的,应当得到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许可;但是,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对繁殖材料已有合理机会行使其权利的除外。
对实质性派生品种实施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征得原始品种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同意。
第19条
取得新品种权的主要林木品种作为林木良种推广、销售的,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
取得新品种权的林木品种得到推广应用的,新品种权所有人依法获得相应经济利益。
第2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假冒授权品种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的新品种权证书与权号;
(二)使用已经被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新品种权的证书、权号;
(三)以非授权品种冒充授权品种;
(四)以此种授权品种冒充他种授权品种;
(五)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授权品种误认为授权品种的行为。
第五章 种子生产经营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