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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集中供热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09-26 · 共 5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9-26
吕梁市集中供热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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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集中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保障供热安全、稳定、节能、环保,促进城乡供热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用热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集中供热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保障安全、权责对等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供热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热源保障体系,加强集中供热基础设施建设,保障建设资金,提高集中供热普及率和保障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的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集中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能源、财政、民政、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做好辖区内集中供热工作。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重点优抚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其他特困家庭等给予热费补贴。
第7条
鼓励引导多元投资主体和各类社会资本,投资集中供热项目的建设和运营。
鼓励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投保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8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城乡统筹、科学配置、节能减排、远期与近期相结合的原则组织编制集中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集中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9条
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预留热源、热网、换热站等供热设施建设用地或者空间。
预留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或者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变更位置或者改变用途。
第10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依据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和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同步设计和敷设集中供热管网;道路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集中供热管网应当纳入综合管廊。
集中供热管网需要穿越单位、厂区、宅院等区域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第11条
热源厂区外至建筑区划外之间的供热管网、换热站等集中供热设施由政府确定的主体负责建设。建筑区划内的供热管网、换热站等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自建房用地范围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建设。
第12条
新建建筑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建筑节能标准,集中供热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的能耗要求。
新建建设工程需要配套建设换热站的,换热站应当在集中供热区域内独立设置,不得设在地下室、地下车库等地下空间。换热站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采取隔声减振措施,避免噪声扰民。
第13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需要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应当以热用户为单位,安装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未按照规定安装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选用的热计量装置、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并需要与供热单位的管理系统相适配。
第14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竣工验收时,行政审批部门应当通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供热工程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且调试正常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15条
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二次加压设施应当移交供热单位统一运营管理,相关运营维护等费用纳入供热单位经营成本。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16条
集中供热期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候变化情况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并向社会公布。
第17条
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申请供热特许经营,应当具备法人资格,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备设施、专业人员、资金和能力,具备完善的管理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并与其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授予其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的供热特许经营权。
供热单位在其供热区域内的热负荷与供热能力不适应时,由授权的人民政府予以适当调整。
第18条
供热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供热前进行供热系统注水、试压、排气、试运行等工作,并提前在供热范围内公告;
(二)供热期间安全、稳定、连续供热;
(三)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消除;
(四)建立热用户室温抽测制度,实行定期检测;
(五)定期检定供热计量装置,检定费用由同级财政保障;
(六)按照安全生产法律规定和标准,组织安全生产,编制安全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和应急预案,并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七)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办事程序、收费标准、服务电话和投诉电话,在供热期间实行二十四小时服务,及时处理用户合理诉求;
(八)接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19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并按照供热需求和运行参数确保供热质量,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联产机组对外供热。
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示范文本应当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制。
第20条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供热价格需要调整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热费收取按照建筑面积、使用面积或者热计量收费。自建房按照热计量收费方式收取热费。具体收费方式和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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