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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调解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3-11-02 · 共 6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1-02
黑龙江省调解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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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调解工作,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提升社会治理效能,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调解工作和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对调解工作和有关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本条例所称调解,是指依法成立的调解组织或者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通过说服、劝导、解释、沟通、释法析理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基础上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
第4条
调解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浦江经验”。 调解工作遵循自愿、平等的原则,保护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5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行政调解职能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加强工作统筹,构建完善以人民调解为基础,人民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优势互补、分工协作、衔接联动的大调解工作格局。
第6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调解工作信息化建设,组织建立全省综合性、一站式调解工作平台,推广在线咨询、线上调解等服务,推动相关部门、单位数据对接共享。
第7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调解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公安、市场监管、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行政调解职能部门负责本部门行政调解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领域的调解工作和有关活动给予支持和保障。 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负责司法调解工作。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一地一会”的原则,支持成立地域性调解协会。调解协会接受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9条
鼓励行政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依法设立调解组织,鼓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政法单位退休人员、城乡社区工作者、到村(社区)任职大学生以及当地德高望重的人员等担任调解员,参与调解工作。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分类建立并向社会公开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名册,及时通报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 调解组织、调解员可以加入所在地调解协会。
第10条
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发现矛盾纠纷时,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鼓励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协议时订立调解条款,优先选择调解方式解决矛盾纠纷。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中发现矛盾纠纷或者在办理符合调解条件的行政裁决、行政复议案件时,可以告知并引导当事人先行调解。 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接受法律咨询、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各类纠纷化解途径及其特点,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调解方式解决。
第11条
对下列纠纷,人民法院在登记立案前,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委派依法成立的调解组织先行调解: (一)家事纠纷; (二)劳动人事争议纠纷;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四)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五)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 (六)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七)数额较小的民间借贷、买卖、借用纠纷; (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九)拖欠水、电、气、热力费纠纷; (十)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 (十一)涉未成年人校园纠纷; (十二)其他人民法院认为适宜调解的民商事纠纷。 经先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协议书生效前当事人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立案。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宣传调解工作,推广调解工作典型经验。对在调解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集体、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调解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 第二章 调解类别 ​ 第一节 人民调解 ​
第14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第15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依法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设区的市(地)、县(市、区)设立人民调解中心,根据需要设立医疗、婚姻家庭、消费者权益保护、物业、交通事故、知识产权、劳动人事争议等人民调解组织。 人民调解组织可以在人民法院和公安、信访部门等处理纠纷较多的单位,设立派驻式人民调解工作室。 具备条件的人民调解员可以申请设立个人调解工作室。 鼓励人民调解工作室、个人调解工作室以特有名称命名,创建品牌调解室。
第16条
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涉及当事人有权处分的人身、财产权益的纠纷。
第17条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自设立、变更或者撤销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组织名称、人员组成、场所和联系方式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备案部门应当根据变动事项及时调整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员名册。
第18条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有固定的调解场所,悬挂调解组织标牌和人民调解标识,公示调解范围、调解流程、调解员名单、工作纪律和当事人权利义务等内容。 ​ 第二节 行业性专业性调解 ​
第19条
本条例所称行业性专业性调解,是指依法成立的商事、律师、劳动人事争议等调解组织,通过说服、劝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行业、专业领域纠纷的活动。
第20条
大中型企业应当依法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小微型企业可以单独或者联合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也可以由劳动者和企业共同推举人员,开展调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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