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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公共停车场建设与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11-13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1-13
南阳市公共停车场建设与管理条例
南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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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公共停车场的建设与管理,满足人民群众合理停车需求,改善城市交通环境,提升城市管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中心城区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以及道路停车泊位、非机动车停放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建设项目配建的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的公共停车场。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内设置,为社会公众提供临时车辆停放服务的场所。
第3条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与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便民利民、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停车场建设与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统一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公共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公共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5条
公安机关是公共停车场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开展公共停车场巡查、检查等具体管理工作,负责道路停车泊位的规划、设置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政府定价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收费政策的制定。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规划的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建设的管理工作。 财政、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大数据、人防、应急管理等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
第6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结合城市发展布局和社会公众停车需求,编制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与城市公共交通设置相衔接,在公共交通枢纽、旅游集散地、城郊结合部等可以实现自备车辆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公共停车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并且不得减少停车位数量。
第7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和社会公众机动车停放需求,会同公安等部门,组织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包括建设主体、责任单位、建设时序、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和停车泊位数量等内容。
第8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依法采取划拨、出让或者租赁方式供应。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将土地供应纳入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政府储备土地、机关企事业单位自有建设用地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在不改变用地性质的前提下,可以作为公共停车场临时用地。 旧城改造应当规划预留一定比例的土地,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第9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等部门,综合考虑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机动车保有量、公共交通服务能力和交通环境承载能力等因素,制定建设项目机动车停车泊位配建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10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确定的配建标准配建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鼓励、支持利用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场地设置公共停车场、停车泊位。
第11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设置交通标志,施划交通标线,安装车轮定位装置,对停车泊位实施编号管理; (二)设置停车场出入口,对进出通道、停车场地进行地面硬化和防滑处理,保持地面坚实、平整; (三)设置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牌识别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并保障其正常安全运行; (四)配置消防设施、器材,保持消防通道畅通; (五)配备照明、防汛、通讯、环保、通风等设备、设施; (六)设置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无障碍停车泊位; (七)设置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并预留充电设施扩容条件;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12条
建设机械式、自走式等立体化停车设施,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和技术标准,与城市容貌相协调,按照要求采取隔声、减振等措施,不得影响消防安全和通行安全,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机械式立体化停车设施应当符合特种设备生产、使用、经营的相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 申请安装机械式立体化停车设施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
第13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求,增加对公共停车场建设的资金投入。 鼓励社会资本依法参与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对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资金、政策支持。 ​ 第三章 服务与管理 ​
第14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 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应当汇集各类停车信息,向社会公布提供服务的停车场分布、车位数量、使用状况等信息,提供停车引导、预约停车、泊位查询、在线支付、车位共享等便捷停车服务,提高停车资源利用率和停车场管理水平,促进智慧交通城市建设。
第15条
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实行特许经营,通过招投标等公开竞争方式确定经营主体。
第16条
收费管理的公共停车场,停放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收费管理的公共停车场,免费停车时间不得少于三十分钟,并予以公示。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共停车场,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时段、不同车型,制定差异化收费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收费标准应当充分听取社会公众意见,遵循利民惠民的原则,并根据实际及时调整。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公共停车场,由经营者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参照政府定价,根据市场情况自行确定收费标准,并在显著位置公示。
第17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办理备案应当提供营业执照、经营地址及停车位类型、数量、停车场的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等资料。经营者对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备案资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备案;备案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资料。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变更备案信息。
第18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停车场信息公示牌,公示收费主体、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停车泊位数量和投诉方式及经营者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实行停车场智能化管理,将相关信息实时接入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 (三)电子计时计费装置依法经检定合格; (四)按照规定收取停车费用; (五)提供电子收费和现金收费服务,满足多元化支付需求; (六)维护停车场场地、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七)保持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正常运行; (八)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活动; (九)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防汛等安全防范工作,发生火灾、盗窃、汛情、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时,应当依法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十)定期清点停车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状况异常的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十一)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19条
公共停车场车辆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服从工作人员指挥,在划定的车位内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在消防通道、人行通道、停车场出入口停放车辆,不得影响消防设施使用; (三)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用; (四)不得停放装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或者其他危险物品的车辆; (五)非行动不便的残疾人、老年人、孕妇、婴幼儿等驾驶或者乘坐的车辆,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20条
鼓励有条件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向社会开放自用停车场,实行错时、限时停车。 ​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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