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沈阳市志愿服务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10-29 · 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0-29
沈阳市志愿服务条例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发展志愿服务事业,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国务院《志愿服务条例》和《辽宁省志愿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志愿服务以及与志愿服务有关的活动。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力等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志愿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第4条
坚持党对志愿服务工作的领导,发挥共产党员、共青团员在志愿服务活动中的先锋模范作用,大力推动志愿服务事业制度化、常态化发展,支持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广泛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促进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理创新,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社会服务需求。
第5条
开展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第6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志愿服务所需资金,引导、支持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指导,在场地等方面提供支持和帮助,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与志愿服务相关的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城乡社区志愿服务工作机制,组织本辖区居民、村民和单位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第7条
市和区、县(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志愿服务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和经验推广。 市和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者注册,志愿服务组织登记、培训和监督检查,志愿服务信息系统管理维护等行政管理工作。 教育、公安、财政、交通、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体育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志愿服务有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等团体、组织,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相应的志愿服务工作。
第8条
志愿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指导,促进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维护成员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 第二章 志愿者 ​
第9条
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具有从事志愿服务的意愿、时间和相应的服务能力,具有相关志愿服务所需要的身体和心理健康条件。
第10条
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择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拒绝提供超出其自身能力的志愿服务; (二)获得志愿服务活动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三)获得从事志愿服务工作必要的条件、保障; (四)获得志愿服务活动所需培训; (五)无偿获得本人的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六)未经本人同意,个人信息不得被公开或者泄露; (七)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八)参加志愿服务组织的,对志愿服务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11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本人真实、准确、完整的身份、服务技能、服务时间、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二)接受必要的志愿服务培训; (三)履行志愿服务承诺或者志愿服务协议约定的义务; (四)不得泄露在志愿服务活动中获悉的个人隐私等依法受保护的信息; (五)不得利用志愿者身份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六)参加志愿服务组织的,遵守志愿服务组织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七)在志愿服务活动中接受所在的志愿服务组织的安排和管理; (八)因故退出志愿服务活动或者不能完成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及时告知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对象;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12条
鼓励志愿者通过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自行注册,也可以通过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注册。 ​ 第三章 志愿服务组织 ​
第13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采取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等组织形式。志愿服务组织的登记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不具备独立登记条件的组织,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依法登记的志愿服务组织申请成为其团体会员或者分支机构。
第14条
市和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依法登记的志愿服务组织的名称、住所、服务范围以及设立、变更、注销等信息。
第15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章程和宗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二)建立健全志愿服务工作制度; (三)组织开展志愿者招募、注册、管理、评价、激励等工作; (四)对志愿者进行志愿服务相关知识、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 (五)为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 (六)维护志愿者及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七)建立志愿服务档案,如实记录志愿服务信息; (八)无偿为志愿者如实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九)组织开展志愿服务宣传、合作与交流等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6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尊重志愿者和志愿服务对象的人格尊严;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或者泄露其有关信息。 志愿服务组织不得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
第17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法向社会招募志愿者,通过志愿服务信息平台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告招募信息,公告的内容应当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并告知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第18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健全志愿服务组织孵化培育机制,建立志愿服务组织孵化、培训等基地,帮助志愿服务组织提升志愿服务能力。
第19条
在志愿服务组织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 第四章 志愿服务活动 ​
第20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服务对象可以根据需要签订书面志愿服务协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签订书面志愿服务协议: (一)对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较高风险的; (二)连续一个月以上提供专职服务的; (三)为大型社会公益活动、应急救援等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组织志愿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五)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市民政部门可以制定志愿服务协议示范文本。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