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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促进市场公平竞争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3-11-17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1-17
辽宁省促进市场公平竞争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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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推动辽宁高质量发展、可持续振兴,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维护市场主体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竞争政策、竞争行为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3条
促进市场公平竞争工作应当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尊重市场经济一般规律,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平等对待市场主体。
第4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研究制定实施公平竞争政策的重要措施,完善监管体系,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协调机制,协调处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
第5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公平竞争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依法查处影响公平竞争的行为。
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促进市场公平竞争工作。
第6条
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环境。
第7条
本省推动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市场公平竞争工作协作,加强政策协同、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
第二章 公平竞争政策的制定
第8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资源的直接配置和对市场活动的直接干预,保护和培育市场主体,依靠市场集聚资源、推动增长、激励创新、优化分工、促进竞争。
第9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促进公平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相协调,推动产业政策向普惠化和功能性转型,优化完善产业政策实施方式。在制定具体的产业政策时,应当统筹协调产业政策和其他经济政策,发挥各类政策在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中的相互促进作用,增强产业竞争力。
第10条
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依据,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第11条
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享受国家支持发展的政策。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人力资源政策等方面应当保障市场主体享有平等待遇。
第12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制度,不得自行发布具有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
第13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措施时,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经公平竞争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或者符合例外规定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且不符合例外规定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
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建立健全审查机制,统一审查标准,规范审查程序,提高审查质效。不得以合法性审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公平竞争审查。
第14条
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政策的,应当强化政策沟通和预期引导,依法依规履行政策调整程序,根据实际设置合理过渡期,并加强政策发布和解读引导。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涉企优惠政策目录清单并向社会公开,及时组织清理含有地方保护、市场分割、指定交易等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
第三章 影响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15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法律法规规定的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服务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相关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三)直接或者帮助其他经营者对商品、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四)侵犯商业秘密;
(五)进行违法有奖销售;
(六)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或者服务声誉;
(七)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限流、屏蔽、商品下架等方式,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16条
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其他经营者实施混淆行为的情况下,为其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刷、隐匿、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
第1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受或者通过他人收受贿赂,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第18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企事业单位不得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商品或者接受其指定的服务,不得限定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19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法律规定的垄断行为:
(一)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垄断协议,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三)实施违反法律规定的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四)法律规定禁止经营者从事的其他垄断行为。
第20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一)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
(二)通过与经营者签订合作协议、备忘录等方式,妨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对其他经营者实行不平等待遇;
(三)妨碍商品或者服务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四)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加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出让、工程建设、房地产开发、金融信贷、物资采购等经济活动;
(五)排斥或者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六)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从事法律规定的垄断行为;
(七)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八)其他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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