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3-11-17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1-17
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当前版本
2016-11-11
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电力设施保护,保障电力安全有序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是指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电力专用通信设施、电力交易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3条
电力设施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尽其职、企业依法保护、群众参与监督的工作机制。
第4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及时协调、解决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支持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5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电力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林业草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电力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电力企业可以建立电力设施保护巡查队伍,行使电力设施巡检权,发现破坏电力设施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配合查处涉嫌破坏电力设施违法行为。
第二章 电力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6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力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电力发展规划应当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电力发展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7条
电力空间布局规划应当依据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电力发展规划,按照电网建设和改造的需要依法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电力空间布局规划应当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和风景名胜区规划、林地保护规划等衔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与电力空间布局规划相衔接,对规划的电力设施和电力线路走廊用地进行控制和预留。相关规划调整涉及电力设施时,应当征求电力管理部门意见。
第8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合理预留公用配套电力设施用地、用房和通道。
公路、铁路、城市道路、城市地下管网、隧道、公用涵道、桥梁等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考虑电力空间布局规划和相关设计规范,预留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和通道。
在已建设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新建、改建、扩建电力管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入综合管廊建设和管理。
第9条
新建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取得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后,市、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和电力设施保护范围的要求,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并予以公告。
公告前,在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内,依法拥有的建筑物、构筑物、植物,因电力设施建设需要拆除、迁移、修剪、砍伐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公告后,在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对违反该规定需要依法拆除或者砍伐的,不予补偿。
第10条
依法取得的电力设施用地和依法划定的架空输电线路走廊、电力电缆通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因建设确需对已规划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输电线路走廊和电力电缆通道的位置进行调整的,应当征得电力管理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11条
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堤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堤坝间的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四)风力发电场的风机、铁塔、塔下电子箱、联网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五)太阳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发电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六)充换电站(桩)控制器、蓄电池、逆变器及其有关附属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范围。
第12条
电力线路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四)电力调度设施: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范围。
第13条
电力专用通信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电力通信线路的电杆、拉线、导线、线担、分线盒、分线箱、电缆、光缆、管道、天线、馈线、地线等;
(二)电力通信无线电台、光通信站、微波站(塔)、载波通信站、终端通信接入站、卫星地面站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14条
电力交易设施的保护范围:电力交易场所和电能计量、报价、信息发布设施等交易运营系统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电能计量设施包括电能计量设备的电能表、互感器、计量箱、二次回路、计量信息采集装置及其配套设施。
第15条
发电、变电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的陆地保护区为依法划拨、征收的用地。
火力发电设施水域保护区为水工建筑周围100米的水域。
水力发电设施水域保护区为按照装机容量确定的水工建筑周围一定距离范围的水域。具体距离如下:
500千瓦以下(不含500千瓦)100米;
500千瓦至2.5万千瓦(不含2.5万千瓦)200米;
2.5万千瓦以上300米。
风力发电设施的保护区为规划的风场区域。
第16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至10千伏5米;
35至66千伏10米;
220千伏15米;
500千伏20米;
1000千伏30米;
直流660千伏25米;
直流800千伏30米。
在厂矿、城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如下:
1千伏以下(不含1千伏)1米;
1至10千伏1.5米;
35千伏3米;
66千伏4米;
220千伏5米;
500千伏8.5米;
1000千伏15.5米;
直流660千伏14米;
直流800千伏17米。
第17条
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
(一)地下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二)海底电缆:线路两侧各2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
(三)江河电缆:敷设于二级及以上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敷设于三级及以下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18条
电力专用管道(沟)和电力专用通信线路保护区:
(一)电力专用管道(沟):管道(沟)两侧各1.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电力专用通信线路:架空电力通信电(光)缆边线向外侧延伸2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地下电力通信电(光)缆两侧各3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四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措施
第19条
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建立健全电力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制度,对其所有以及管理的电力设施定期进行巡视、维护、检修,并及时抢修故障、处理因遭受破坏而造成的事故,减少因故障、事故停电造成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或者阻碍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对电力设施的巡视、维护、检修以及故障抢修和事故处理。
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对危害电力设施运行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依法赔偿。
第20条
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电力生产经营场所和下列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一)人口密集地段的架空输、配电线路杆塔;
(二)人员及车辆(机械)活动频繁区域的架空输、配电线路杆塔;
(三)自走式机械频繁通行地段的架空输、配电线路杆塔;
(四)输、配电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或者围栏;
(五)变电站、换流站、开闭所、电缆终端站围墙(栏);
(六)城镇繁华地段电力电缆沟盖板;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设施和设备。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