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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10-13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0-13
防城港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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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改善停车环境与道路通行状况,促进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及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和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以及停车管理和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公共交通、道路客运、道路货运、危险物品运输等车辆的停车设施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停车设施,是指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等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以及配套设施。
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根据规划独立建设或者建设工程配套建设,以及临时占地设置的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供特定对象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住宅小区、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停车场等。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内,依法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
第4条
机动车停车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科学规划、社会参与、依法管理、规范经营、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机动车停车管理协调联动机制,解决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6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统筹、协调和指导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负责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的编制,以及除专用停车场、城市道路以外的机动车停车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停车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道路停车泊位的施划、调整和撤除。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指导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的编制,确定建筑物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并对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设施建设的质量安全和专用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应急、市场监管、大数据发展和行政审批、消防救援、人民防空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
第二章 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7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并公开征求公众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并结合现代化临港工业城市发展定位,合理布局公共交通、道路客运、道路货运、危险物品运输等车辆的停车设施。
经依法批准的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8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保障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并将土地供应纳入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新建停车场项目涉及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应当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中优先予以安排。
城市更新改造等腾出的土地应当按照一定比例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停车场建设投入,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依法参与公共停车场投资建设。社会资本参与公共停车场投资建设的,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不减少停车泊位数量的前提下,可以在公共停车场用地范围内配建一定比例的便民商业设施。
第10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停车楼、机械式立体停车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资金和政策上给予适当支持。
第11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工程规划许可的要求配建机动车停车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改变建(构)筑物使用性质,导致原有配建的停车泊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就近补建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达到配建标准。
第12条
下列建筑、场所未配建停车设施或者配建停车设施未达到现行标准的,在具备规划空间、满足建设条件的前提下,应当补建:
(一)火车站、客运站、港口码头等交通枢纽;
(二)医院、公园、旅游景区、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和博物馆等场所;
(三)集贸市场、商业街区、大中型商场和商务办公场所;
(四)应当配建停车设施的其他公共场所。
第13条
住宅小区内按照规划要求配建的停车设施应当首先满足本住宅小区业主的停车需求。
住宅小区内现有的停车设施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和其他场地设置停车设施。增设停车设施涉及规划变更的,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第14条
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与建筑物之间属于建设单位所有或者业主共有的开放式场地增设停车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规范设置。
按照前款规定增设停车设施的,不得影响通行、消防和公共安全。
第15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道路主管部门,依法在城市道路施划、调整、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段。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与城区停车泊位供求状况、机动车和行人通行条件、道路承载能力和业态分布相适应。设置方案应当在网络、电视、广播、报纸等媒体平台公示,征求公众的意见。公示期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16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遵循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的原则。禁止在下列区域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安全出口、医疗救护通道、疏散通道、无障碍坡道、盲道以及检查井上方区域;
(二)学校、幼儿园出入口以及距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区域;
(三)双向通行宽度不足八米或者单向通行宽度不足六米的路段;
(四)不能保证预留二米以上通道的人行道;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17条
在住宅小区、商业街区等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周边道路具备夜间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城市道路产权单位设置限时停车泊位。
经批准举办的大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承办者申请或者停车需求,在周边道路或者场所设置临时停车区域,并明示停放时段。
节假日期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旅游景区周边区域设置限时停车区域。
第18条
新建交通客运换乘场站、学校、医院以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在项目用地内设置落客区,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并与主体工程同步交付使用。
前款规定的场所在改建、扩建时,具备条件的应当在项目用地内设置落客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交通客运换乘场站、商业聚集区、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聚集区域的周边道路,设置临停快走区域,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第19条
鼓励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依法利用已有建设用地设置临时停车设施。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在停车资源紧张的区域,应当利用城市边角空地、桥梁下空地、道路规划红线与建筑物之间的非业主所有的开放式场地等公共地块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涉及政府储备待建土地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2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利用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设施的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但不得影响地上设施的安全和使用功能。
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停车场的,应当遵守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法律、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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