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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管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3-11-30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1-30
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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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维护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投资运营等全过程的监管。
第3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坚持安全规范、防惩并举、公正公开、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监管责任体系,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队伍建设,将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组织建立跨部门联动执法机制,将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工作纳入督查激励考核、绩效评估范围,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规范运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监管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监管相关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卫生健康等部门以及人民银行、税务机关、金融监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监管相关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风险防控机制,支持、督促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履行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财政等部门以及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本系统社会保险基金风险防控制度,加强对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合作银行等的指导和管理。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保险行政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保险基金相关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法治意识,共同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
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开展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和社会保险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保险、财政部门以及税务机关等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公开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等信息,接受群众监督。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向本单位职工公开全年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名单、社会保险险种及费率、缴费时段等。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公示新增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的人员名单。
第9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管理部门应当完善数据共享平台,实现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协同办理、数据实时共享比对。
社会保险、财政、公安、卫生健康、民政、自然资源、司法行政、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通信管理、税务、残疾人联合会、法院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数据及时准确传输至数据共享平台或者向数据共享平台开放共享应用。
第10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社会保险费。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安排社会保险基金财政补助并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办理拨付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社会保险基金转移收入、下级上解收入以及其他收入,并依法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结余除预留一定的支付费用外,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第11条
社会保险基金应当根据社会保险的统筹范围和社会保险年度基金预算,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安排基金支出。
基金支出包括社会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等。社会保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任何地区、部门、单位、个人不得增加支出项目、扩大享受人员范围、提高开支标准、虚报冒领及骗取、套取基金。
基金支付应当严格履行申报审核程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用款计划、支付待遇,财政部门应当审核用款计划、及时拨付基金。
第12条
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与生育保险基金合并建账及核算外,其他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
社会保险基金之间不得相互挤占和调剂,不得违规投资运营,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不得用于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经费、管理费用,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挪作其他用途。
第13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会同税务机关、人民银行、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合作银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社会保险基金定期对账制度,定期核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优惠利率执行情况,保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账证、账表、账账、账实相符。定期对账结果应当报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查。
第14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控管理制度,防范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中存在的风险。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经办业务环节和岗位进行风险评估,合理分配岗位操作权限,落实岗位不相容要求,健全轮岗交流制度,定期对内控管理制度落实情况进行稽核检查。
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税务机关应当完善全省集中的社会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实行社会保险业务经办全体系、全流程在系统内办理,实时比对疑点数据、监测预警社会保险基金风险。
第15条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工伤预防项目实施单位、失业保险委托培训机构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根据国家和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规定以及服务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必要合理的服务,接受并配合监督。
第16条
社会保险合作银行应当遵守合作协议,并履行下列社会保险基金安全风险防控责任:
(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面签激活社会保障卡;
(二)在发放社会保险待遇前对个人账户信息进行一致性校验,比对分析社会保险疑点数据,对社会保险基金异常支付等情况实行预警,并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进行处置;
(三)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用人单位账户查询、欠缴社会保险费划拨,以及违规领取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追缴等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17条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医疗保障、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公安、金融服务等部门和机构完善社会保障卡管理制度,规范社会保障卡的管理、应用与服务,拓展社会保障卡用途,将社会保障卡作为社会保险业务办理的身份凭证、待遇享受以及补贴发放等的载体,推动在交通出行、旅游观光、文化体验等领域实现一卡多用。
因持卡人死亡等原因终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业务的,或者换领社会保障卡的,持卡人或其代理人应当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障卡注销。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医保电子凭证管理和应用推广,将医保电子凭证作为线上办理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身份凭证并全面适用于各项基本医疗保障线上业务,不断拓宽医保电子凭证应用范围。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评估制度,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和机构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完善相关措施。
安全评估发现社会保险基金运行以及风险防范等存在重大风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并提出改进或者整改建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处置,化解风险。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履行监管职责:
(一)有关单位和个人贯彻执行社会保险基金法律、法规、规章等情况;
(二)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等情况;
(三)侵害社会保险基金行为的查处情况;
(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控管理制度建立、执行情况以及履行稽核检查职责情况;
(五)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合作银行履行协议情况;
(六)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提前退休审批、工伤认定(职业伤害确认)、劳动能力鉴定等情况;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监管职责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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