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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3-12-01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2-01
湖北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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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贯彻绿色发展理念,推动城乡建设领域碳达峰碳中和,规范绿色建筑活动,改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的规划、建设、运行、改造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全寿命期内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安全、适用、高效的使用空间,最大限度地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质量民用建筑。
第3条
绿色建筑发展坚持以人为本、低碳发展,政府推动、市场主导,因地制宜、统筹兼顾,科技引领、创新驱动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的领导,将绿色建筑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加强工作协调,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发展。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发展和相关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学技术、经济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市场监督管理、金融监督管理、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绿色建筑发展相关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绿色建筑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健全绿色建筑行业诚信体系,将绿色建筑从业主体及其行为信息纳入信用记录。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广泛开展绿色建筑宣传活动,普及绿色建筑相关知识,推动形成坚持低碳发展、崇尚绿色生活的社会氛围。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绿色建筑的宣传,提高社会公众对绿色建筑的认知度和认同度。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行业协会等开展绿色建筑宣传培训、技术推广、信息咨询等活动。
第8条
对在推动绿色建筑发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绿色建筑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应当明确绿色建筑发展目标、保障措施、总体布局、重点发展区域、可再生能源应用、绿色建造方式、既有建筑绿色化改造和绿色建材应用等内容,确定节能降碳的目标和路径。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并与能源综合利用、水资源综合利用、生态环境保护、城市基础设施等专项规划相互协同。 城市新区、功能园区建设以及城市更新、旧城区改造,应当落实绿色建筑发展规划要求。
第10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结合本省自然环境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组织编制和完善绿色建筑地方标准,积极培育发展团体标准,引导企业制定企业标准,建立健全绿色建筑标准体系。 探索将碳排放相关指标纳入绿色建筑标准体系,加快优化建筑用能结构,推动建筑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控制向碳排放总量和强度控制转变。 制定绿色建筑地方标准、团体标准等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第11条
绿色建筑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等级管理,由低到高划分为基本级、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 城镇新建民用建筑应当全面执行绿色建筑标准,并按照绿色建筑基本级及以上的要求建设。集中新建的保障性住房应当按照不低于绿色建筑一星级的要求建设;引导房地产项目按照不低于绿色建筑一星级的要求建设。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国有资金参与投资建设的公益性建筑应当按照不低于绿色建筑二星级的要求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推行更高要求的绿色建筑等级。 鼓励农村新建住宅参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绿色建筑集中示范,推动创建绿色社区、绿色城镇,促进绿色建筑规模化、集约化发展。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在开展政府投资的城镇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立项审批时,应当将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纳入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范围。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明确绿色建筑等级要求,并将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纳入建设工程规划审查范围,对城镇新建民用建筑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注明绿色建筑等级要求。
第14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绿色建筑等级要求,加强对绿色建筑建设全过程的质量管理。 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应当包含绿色建筑等级要求,并将相关建设费用纳入工程投资概预算。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项目设计、施工、监理招标文件和合同中载明绿色建筑等级、装配式建筑、绿色建材和可再生能源应用等要求,并督促建设工程各参建主体予以落实。 鼓励绿色建筑项目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完成后及时申报绿色建筑项目预评价,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绿色建筑标识。
第15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绿色建筑等级要求进行项目设计,编制绿色建筑设计专篇;在绿色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前,出具绿色建筑工程验收评价意见。
第16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绿色建筑等级要求,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确需变更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原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17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标准,将绿色建筑技术措施等相关内容纳入施工方案并组织实施;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出具绿色建筑工程验收自评报告。 施工单位应当优先使用获得绿色建材认证标识的建材产品,并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材产品进行检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建材产品不得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公示建设项目的绿色建筑等级要求和主要技术措施。
第18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以及绿色建筑标准,编制监理专项方案并实施监理,于工程竣工验收前出具绿色建筑工程验收评估报告。
第19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要求和相关标准,实施绿色建筑专项检测工作,出具包含能效测评在内的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20条
建设单位组织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对绿色建筑专项内容进行查验。建设工程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竣工验收后,应当及时将相关资料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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